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交訴-29-2025031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璿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守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瀚璿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自停車場駛出,因而與告訴人蕭羽寒沿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強力之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惟被告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救護而繼續駛入車道逕行離去而逃逸之,嗣告訴人報由警員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有過失致人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影像擷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又轉回家 時,有看左右來車,確認沒有車之後我才慢慢右轉,到我回到家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感覺,直到警察連繫我說我肇事逃逸   ,我趕快到警局了解,才發現有一台機車撞到我車子保險桿 角落,但當時我在車內沒有任何感覺,沒有聲音,後視鏡也沒有看到有機車過來,我是慢慢開走,有什麼狀況我應該會知道,但我都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駛出停車場時,有一白色休旅車擋住被告視線   ,告訴人追撞被告汽車後方之當下,被告並未看到告訴人及 機車,且擦撞力道不大,被告並未感知汽車有被撞擊的震動及聲音,又發生擦撞後5秒,告訴人才鳴按喇叭,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到有交通事故發生,不符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10   1至10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7至6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79至6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頁、第77至78頁)、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暨截圖(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第35至38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事發當天接受員警訊問時表示:我由長春路310號對 面的停車場右轉出來,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但我看沒有車子,我才出來的,而且我也不曉得和對方有撞到,也沒有碰撞聲,我往長春路方向開走等語(見偵卷第63頁)。偵查中供稱:等語:當天是我開車,我從停車場出來時,看左邊沒有車子或機車,我才右轉到外側車道,我在車內沒有聽到有什麼聲音,也沒有擦撞、震動,我就自然開走了,我出來時左邊都沒有車子。我到家後,警局通知我說有交通事故,我就馬上去警局了解情況,看了監視器才知道有交通事故,當時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均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先予敘明。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長春路東往西向 直行,行經長春路310號對面停車場時,有一輛自小客車駛出,未注意到我且沒有減速,碰撞到我右前側,當下我有按他喇叭,但他只有緩速行駛,人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我便撥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偵訊時證稱:他沒有留下來就走了,他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他就直接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   :時間有點久,我現在只記得我當時直行,有車子出來發生 碰撞,碰撞到被告車子左後方,我當下為了閃車有做出閃車的動作,就是往左側轉車頭,所以機車擋風右側有擦痕,我機車沒有倒下;被告車輛有無剎停、減速,我按喇叭的情形   ,我不記得了,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請以影片為主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是由告訴人證述可知,車禍發生當下、發生後,其與駕車之被告並無眼神或言語上之互動。  3.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8頁):  ⑴影片時間00:00:44至00:00:46(畫面時間12:42:13至12 :42:15)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著臺北市中 山區長春路由東向西行駛,通過與龍江路的十字路口。可見其行駛車道前方右側停車場,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車頭突出,正準備駛出停車場。  ⑵影片時間00:00:47至00:00:48(畫面時間12:42:16至12 :42:17)   告訴人繼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同時間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 車持續從停車場駛出,正要駛入告訴人前方車道,雙方越來越靠近,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急減速。  ⑶影片時間00:00:49至00:00:50(畫面時間12:42:18至12 :42:19)   告訴人先罵了一句三字經,隨即告訴人機車前側與被告車輛 左後側發生碰撞,因而發出一聲「喀隆」聲響,同時告訴人也發出了一聲「唉呀」,隨後告訴人機車龍頭及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向左偏移。  ⑷影片時間00:00:51至00:01:00(畫面時間12:42:20至12 :42:29)   告訴人將鏡頭轉回前方,可見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碰撞後告訴人與機車停留在原地,被告車輛逕自向前方駛 離。告訴人先罵了一句五字經,然後鳴按一聲喇叭,並在說出一句「太扯了」之後,就將機車騎到右側路肩停下並使用手機,未再繼續前進。  4.由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場駛出, 車頭剛切入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時,與告訴人機車尚有一大段距離,左側有一台自小客車臨停,嗣被告駕駛車輛繼續駛出右彎、車身切入車道,與告訴人機車亦存有相當距離,被告繼續維持原有車速駛出右彎,告訴人機車見狀遂緊急減速   ,待被告駕駛車輛車身轉正、車頭朝前時,告訴人機車無法 煞住,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未倒地,停留在原處,被告維持原有車速直行駛離等情,則從被告從停車場駛出右彎切入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時,確有可能因與告訴人機車仍有距離,疏未注意或預想到兩車可能發生碰撞。復觀諸告訴人機車車損狀況,僅前車頭右側處有擦痕(見偵卷第79頁),佐之碰撞前告訴人緊急剎車車速已然減緩、被告剛起步車速亦慢,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未倒地之情,可知雙方雖有碰撞,然力道尚微,且碰撞發生當下,雖有碰撞聲及告訴人「唉阿」的驚嚇聲,然碰撞聲響及告訴人聲量非大,斯時被告駕駛車輛車窗均為拉起關閉狀態,是以被告辯稱坐於車內沒有感覺到撞擊、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   ,尚非無此可能。又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未倒地,被告能否從 後照鏡得悉車禍發生,亦屬有疑,兼酌以告訴人鳴按喇叭時   ,被告駛離現場已有一段距離,且車窗關上,被告確有可能 未聽聞此一示警聲音。況本案碰撞發生後,被告駕車直行駛離,並無停頓、加速等不自然駕車舉止,此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欲加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足認被告對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確毫無所悉。  5.末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有誠意與對方和解,我有去 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區公所有安排時間,但對方沒去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並提出聲請調解書乙份以為佐(見偵卷第10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益徵被告確無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動機。  6.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   ,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自與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