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交訴-3-202410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鄭春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往 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巷57弄39之1號 前時,該路段因未設置人行道,右側有多位行人步行在路面上, 鄭春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撞 擊路旁行人,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林正豪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撞擊 林正豪右手肘,造成林正豪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詎鄭春雄 肇事後,可預見遭後照鏡撞擊之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察看 、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 車以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於減速將後照鏡扳正後即逕自駛離現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春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那天我沒有記憶,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的人不是我;本案車輛的車速很慢,撞到人也不可能造成傷害等語(交訴字卷第59至60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之子鄭博聰,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日 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巷57弄39之1號前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林正豪右手肘鈍挫傷。本案車輛撞到告訴人後,駕駛人未停車察看、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逕自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93至94頁、交訴字卷第111至1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字卷第63至7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字卷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  ⒈證人鄭博聰於警詢時證稱: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給我看,本案 車輛當日是由被告所駕駛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日會駕駛本案車輛的人有我、被告,另外我妹妹、妹婿偶爾會開本案車輛,案發當日我不在臺灣,我有問我妹妹、妹婿,他們在案發當日都沒有開本案車輛;本案車輛鑰匙平時放在我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5樓的住處,被告可以去我家拿本案車輛鑰匙,我之前有借本案車輛給被告使用過;員警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去本案車輛上車要開車的樣子等語(交訴字卷第108至110頁),已證稱可以接觸本案車輛並駕駛的人只有被告、證人鄭博聰、證人鄭博聰之妹妹及妹婿,而案發當日證人鄭博聰不在臺灣,經證人鄭博聰詢問過其妹妹及妹婿,上開2人於案發當事亦無駕駛本案車輛,而監視器畫面拍到上本案車輛的人是被告之事實。再勾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確有一人站在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左側駕駛座旁之畫面(偵卷第27頁),與證人鄭博聰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的人是我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於案發時間、地點擦撞到行人,被告亦回復:我在經過時開很慢,我那天沒有感覺才沒有停車等語(偵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我家開車門的人是我等語(交訴字卷第60頁),綜合上情,堪認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確為被告無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偵卷第27至29頁的監視器畫面根本不是我,我從來沒有穿過黑色衣服等語(交訴字卷第59至60頁);復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從車子右側副駕駛座上車,且時間點不是事故發生時等語(交訴字卷第110、117至118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確有一人站在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左側駕駛座旁之畫面(偵卷第27頁),衡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地點,距離本案案發地之時間及地點均相近,且畫面中的人物亦站在車頭左側駕駛座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確為其本人(交訴字卷第110頁),堪認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⒈證人林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我有走在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12巷57弄,當時本案車輛與我同向,從我右後方往前開,左側後照鏡撞到我的右手肘等語(交訴字卷第111至112頁),再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案發地點之路段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證人林正豪與另一名男子(下稱A男)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路面靠右側行走,本案車輛與林正豪同向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於林正豪後方行駛,林正豪向後看到本案車輛後,與A男均向路面右側行走,A男走在路面紅線上,林正豪走在排水溝邊,本案車輛行駛至林正豪右後方時,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左後照鏡並凹折後些微回彈,林正豪並用左手扶住右手肘(交訴字卷第63至65、69至75頁),與證人林正豪上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日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巷57弄39之1號前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有撞擊林正豪右手肘之事實。又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等情,業經定如前,堪認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右手肘之行為。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60年開車經驗等語(交訴字卷第117頁),是依被告如此豐富之行車經歷,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明知,且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47至49頁)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與同行之A男均有靠路邊行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交訴字卷第63至65、69至75頁),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⒊告訴人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 12年3月15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案案發日所開立,再勾稽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後,後照鏡有凹折後些微回彈,林正豪有用用左手扶住右手肘之行為(交訴字卷第64至65、73頁),顯見本案車輛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右手肘時,力道非微,且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亦與案發時本案車輛之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右手肘之部位相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案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本案車輛車速這麼慢不可能會造成這種傷害等語(交訴字卷第117頁),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可採。㈣被告有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林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之後照鏡撞到我後 ,駕駛人有減速,把車窗拉下來將後照鏡扳回原本的樣子,我同事有對本案車輛喊叫有撞到人等語(交訴字卷第112至113頁),再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本案車輛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凹折後些微回彈,回彈後左後照鏡向左前車窗彎折角度仍大於右後照鏡,本案車輛撞到林正豪後,持續向前行駛,A男有向本案車輛張口呼叫之嘴型;於案發後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車輛左前側車窗呈半開啟狀態,並上升關閉,車窗關閉後可見本案車輛左後照鏡角度與右後照鏡平行,本案車輛持續沿臺北市松山25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行駛之事實(交訴字卷第64至65、72至75頁),與證人林正豪上開證述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後照鏡撞擊到告訴人受手肘後,被告有減速,將車窗拉下將後照鏡扳正後逕自駛離現場,而告訴人之同事有於後方喊叫之事實。而被告將本案車輛左前側車窗拉下將後照鏡扳正時,當可知悉本案車輛之後照鏡已撞擊到他人而導致後照鏡歪斜須扳正,且告訴人遭後照鏡撞擊後有以左手扶住右手肘,告訴人之同事亦有朝本案車輛喊叫,被告於扳正後照鏡時當可知悉上情,而對於遭後照鏡撞擊之告訴人受傷一事自有所認識,竟未停下本案車輛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駛離,顯見被告逃逸而離開現場,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沒有搖下車窗扶正後照鏡等語(交訴字卷第119頁),然上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又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更稱:撞到也不可能造成傷害,這有敲詐的意味等語(交訴字卷第6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結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