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交附民-139-20241024-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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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陳文靜 被 告 郭泯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已於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故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對於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即非合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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