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他-3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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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他字第37號 被 告 林榮昌 劉彥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 43號、109年度偵字第11854號、109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9年 度偵字第1312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 8月3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林榮昌無罪。   事 實 一、劉彥緯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烈」、「劉光武」之人、自稱「林雅如」之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劉彥緯面試一位車手、收水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面試,依「劉光武」指示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陳富銘(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確定在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面試陳富銘,陳富銘即於3月31日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行為。陳富銘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外,向李學銘(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確定在案)領取內裝李峻甫之帳號000-0000******8242號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8660號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8976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後,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治瑋」之指示,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將郭劭美因遭佯裝為其外甥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借錢而於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51、54分許,從上海銀行網路銀行匯入李峻甫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贓款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彥緯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4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劉彥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彥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劉彥緯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劉彥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雖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本條項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劉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彥緯。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劉彥緯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劉彥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劉彥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劉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劉彥緯與「志誠」、「烈」、「劉光武」、「林雅如」 、陳羿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劉彥緯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劉彥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劉彥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劉彥緯先前即係因詐欺案件論處罪刑,再犯相似罪質之本件詐欺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緯正值青年,貿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及面試車手、收水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認犯行,兼衡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4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劉彥緯坦認面試車手一位收取500元,於本案被告劉彥 緯自承有面試陳富銘,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確定判決內已諭知沒收,則為免重複沒收之虞,爰不另於本案補充判決內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昌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送包裹 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内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圑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榮昌依「志誠」指示,於109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里○○○號000-0000*****2701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及內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5764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將該内有陳治維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2701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5764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被告劉彥緯。由被告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54分前,先後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劍潭分行,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李月珠因遭詐騙而於109年2月29日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5764號帳戶之15萬元提領一空,隨即於10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北承三店2樓,將該筆15萬元贓款及提款卡交給謝芹(另案偵辦中)等情。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榮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林榮昌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林榮昌自己之供述、證人陳治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劉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0000000000號移送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林榮昌騎乘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及將包裹交付予被告劉彥緯)等為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訊據被告林榮昌固不否認有收取裝有陳治維之提款卡之包裹 後交予被告劉彥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依指示去超商領包裹,我沒有把包裹打開,並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更不會知道之後有人拿卡片去領錢,我是在求職便利通上看到應徵工作,我是受欺騙誤信而從事收取及交付包裹的工作,並無幫助詐欺、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榮昌依「志誠」之指示於109年3月1日下午2時39分至 新北市林口區某超商內領取包裹後,復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店轉交包裹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林榮昌所不爭執,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緯之證述及被告林榮昌至超商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與被告劉彥緯之監視器畫面可佐(乙3卷第47至55頁、丙1卷第8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榮昌於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警詢時供稱:我是 從免費求職報紙「便利通」上找工作,看到一組電話就打過去,沒打通但過沒多久他們就回電說我,不適合這份工作,後來LINE暱稱雅茹之人就加入我LINE好友,並把我的LINE介紹給LINE暱稱志誠之人,說志誠那邊的工作比較適合我,我加入志誠的LINE後跟他洽談收取包裹的工作等語(丙1卷第5頁);復於109年3月17日警詢供稱:我在報紙求職欄上應徵工作,然後用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對方名稱是「雅茹」,他向我要求履歷後就要我等通知,之後她回覆我說我沒錄取,不過要介紹替代書收送文件的工作,過兩天有通訊軟體LINE名稱「志誠」的人聯絡後,我於3月1日就開始到處去新北、臺北等地區超商收取包裹等語(乙2卷第8頁);另於109年4月6日警詢中供陳:我是109年02月22日我在超商看便利通報紙上的求職版看見刊登一則「男女不拘時薪180元邱先生…」,於是我就撥打電話給對方,但都沒有人接,對方便在02月底以網路電話回撥給我,電話中是一名女子的聲音,並告訴我他們是經營賭博電玩,工作内容是協助將公司查帳、對帳,並問我對電玩有無興趣,然後加入我的LINE,他的LINE名稱叫做「雅如」,便叫我傳履歷表過去給他,他會再審核我的履歷表後回覆我,之後過一小時對方告訴我沒辦法從事這份工作,但是有另一份代書的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工作内容就是協助收送書件包裹,之後LINE暱稱「志成」之男子就主動加入我的LINE,便叫我109年03月01日開始上班,我就開始依照LINE暱稱「志成、之男子的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交他派來收取之人等語(乙3卷第23頁);又於109年4月23日偵訊中陳稱:幫人領包裹的原因係因為我身上沒錢,我看報紙廣告,有便利通、男女不拘、時薪180元,我就打電話去應徵,一開始打沒人接,等到2月底才聯絡上對方,3/1才開始工作等語(乙2卷第70頁),是綜合被告林榮昌歷次供述對於從事領取及轉交包裹乙節,係因看到求職廣告而去電話應徵工作而來,前後供述一致,可認被告林榮昌係因應徵工作而為收取及轉交包裹行為。  ㈢被告林榮昌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前審理均供稱有受「志誠」 指示於上述時地領取包裹,翌日再轉交包裹給「志誠」指定之人,「志誠」沒叫我開拆,故均未打開包裹,不知包裏內係何物等情。而同案被告劉彥緯於109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所持的提款卡是LINE暱稱『烈』之男子指示我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門口外等候,接著我到沒多久就有一名陌生男子騎乘一部銀色機車(車號不詳)到我面前停下,並將車廂打開自車廂内當面拿取一個包裹給我,我打開後裡面有提款卡,我再將提款卡翻拍回傳,LINE暱稱『烈』之男子會給我密碼。」(乙3卷第11至12頁);另於109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榮昌給我的卡片是裝在包裹裡,上面指示我收到包裹後就打開,跟我說裡面是會員的金融卡,並要我去試卡,試完後我有跟他們說裡面沒有錢進來,之後就有一個line暱稱烈的男子他現在有錢進來了,要我去領2萬元,這是我第一次去領錢,之後過一下又要我去領2萬元,都不是一次領完。」等語(乙3卷第138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緯於偵訊中亦未供稱被告林榮昌所轉交之包裹有被打開之情。是被告林榮昌以未開拆包裹,故不知內容物為何置辯,足認非虛。  ㈣告訴人陳治維被騙取金融提款卡之時點為109年2月26日(丙1 卷第18頁),而被告林榮昌與「雅茹」應徵工作係109年2月28日,而翌日即2月29日「志誠」方與被告林榮昌聯絡,被告林榮昌自3月1日開始上班,是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治維部分,從時間序以觀,被告林榮昌顯無參與之可能性。是被告林榮昌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以卷內事證即難遽認被告林榮昌與「志誠」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卷內尚無從證明被告林榮昌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 「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與渠等有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榮昌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林榮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卷 甲3卷 4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37號卷 甲4卷 5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3號卷 乙1卷 6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 乙2卷 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 乙3卷 8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 丙1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郭劭美 109年3月31日上午9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郭劭美之外甥女,佯稱因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郭劭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匯款5萬元至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匯款3萬元至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郭劭美之指述(乙1卷第115至117頁、甲2卷第57至61頁、甲3卷第169至173頁)。 2.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甲3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郭劭美 李學銘 陳富銘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以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1.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4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2.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5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3.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6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4.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8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學銘之供述(乙1卷第99至106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富銘之供述(乙1卷第81至91頁) 3.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甲3卷第111頁)。 4.劉彥緯於109年3月29日面試陳富銘之監視器截圖8張(乙1卷第55至5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李月珠 109年2月29日晚間6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李月珠之姪子,佯稱因有急事需周轉金等語,致李月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 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治維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李月珠之指述(丙1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李月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丙1卷第33至34頁) 3.告訴人之匯款憑單(丙1卷第3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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