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他-4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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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他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 9號、109年度偵字第8304號、109年度偵字第8685號、109年度偵 字第8862號、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109年度偵字第8925號、10 9年度偵字第1063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賢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峻賢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Yo   Yo2(又名「安雲」)」、「angel Chen」、「海濱」、「 阿郎」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   ,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取款項之工具,以掩 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某日起,與上開暱稱「YoYo2」、「angel Chen」、「海濱」、「阿郎」等人一同從事詐欺而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處罪刑確定,詳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其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犯罪事實(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嗣陳峻賢則依「YoYo2」指示取得各提款卡、密碼後,並依「angel Chen」、「海濱」之指示,於如附表「被告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後,扣除所提領款項之2.5%做為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予「YoYo2」或其指定之集團成員取回朋分,並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林秀蓉、陳春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峻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他字卷第162至166頁、第245至2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事實,業據被告陳峻賢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秀蓉、 陳春波警詢之證述(北檢109偵2949卷一【偵2949卷一】第18   5至189頁、第203至205頁)、證人李昕芸警詢之證述(偵2949 卷一第29至32頁)、證人黃崇閔警詢之證述(偵2949卷一第23   9至24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949卷一第51至101頁)、告訴人林秀蓉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949卷一第191、193頁)、告訴人陳春波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偵2949卷一第207頁)、證人黃崇閔提出與詐欺者(LINE暱稱「叫我倩姐」)之對話紀錄(偵2949卷一第305至34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被查獲時之提款照片、扣案物照片(偵2949卷一第35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崇閔)交易明細表(偵2949卷一第267至269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2卷第179、181頁)、玉山銀行(000)000099790   34500號(戶名:李昕芸)交易明細表(偵2949卷一第279頁)   、本院113年10月21日、10月30日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之公務 電話紀錄、113年10月30日詢問新光銀行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他字卷第131、155、157頁)可證,並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黃崇閔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李昕芸帳戶提款卡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4.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5.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第2條之規定,均為洗錢犯行。 又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規定,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特 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而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YoYo2」、「angel Chen」、「海濱」、「阿郎」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以上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行 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再由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就各告訴人遭騙款項多次提領(各詳如附表所示)後繳回,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 錢罪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 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擔   任車手,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   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最外圍之車手角色,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目   前另案服刑中之情況(見本院他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原判決漏判部分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新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二)經查:  ⒈扣案之李昕芸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IPHONE 7 PLUS手機1 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黃崇閔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附表編號1犯 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提款金融卡已經被告銷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他字卷第25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未用於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故亦不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為其所自承(見 偵本院他卷第24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分別為3000元【計算式:120000*2.5%】、8250元【計算式:330000*2.5%】,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掩飾隱匿詐欺贓款12萬、33萬 元之犯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係因本院漏判始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不需沒收)   ,再考量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為11,250元已宣告沒收, 是本院認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45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集團內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員,以詐取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黃崇閔中國信託銀   行提款卡、李昕芸玉山銀行提款卡後,交付被告提取贓款使   用,亦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二、經查,證人黃崇閔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證人李昕芸 因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分別經認定為幫助詐欺取財而經起訴、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人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6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7頁、第179至183頁),是帳戶提款卡之交付既經帳戶申請人同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自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情,則本案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罪組   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有罪判決,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 ,致電予林秀蓉,佯稱係其姪女,因急須用錢欲向林秀蓉借款,致林秀蓉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13日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崇閔) 109年1月13日13時34分 、35分、36分、38分、39分、39分 ,分別提領 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春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致電予陳春波,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須用錢欲向陳春波借款,致陳春波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7分 、33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李昕芸) 108年12月24日15時10分、11分、12分、16時19分,分別提領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08年12月25日0時01分、03分、04分、04分、07分、08分、09分,分別提領3萬元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玉山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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