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侵簡-5-20241226-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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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曾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網路交友結識代號AW000-A00 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曾正偉明知A女於下列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8日0時至3時間某時,在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5月1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25至33、103至105頁,侵訴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軍偵卷第47至52頁)、蒐證照片2張(軍偵卷第53至5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軍偵卷第96至97、10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13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侵簡卷第31至34、37至40頁)附卷為憑,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未婚、無子女、需照顧退休父母之生活狀況(侵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簡卷第41頁)存卷足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 行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