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侵簡-7-20241022-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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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 1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庭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08至109、16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A女所為之數次性交行為,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A女所為之數次性交行為,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前開2次性交行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7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女及A女之母(均由A女之父代理)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經A女之父代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35至136、143、151至15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A女及A女之母(均由A女之父代理)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經A女之父代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35至136、14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48號   被   告 劉庭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代號AE000-A112408 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劉庭瑋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合意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於:(一)112年7月18日8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東驛商旅西寧館之房間內,由A女幫劉庭瑋口交、劉庭瑋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行為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3次。(二)112年7月18日16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台北西寧店之包廂廁所內,由劉庭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行為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2次。嗣A女因事後遭他人性侵害(另案偵辦中),前往醫院驗傷,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8A)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1、於112年7月間與告訴人A女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2、告訴人A女報案前有跟被告報備,且有透過LINE對被告表示提到「我等等驗傷」、「怕驗到你的」等語。 3、被告曾透過LINE語音訊息向告訴人A女表示「我覺得應該是不會驗到我的啦,因為最後弄的是…你…就是昨天那個…死屁孩….反正就是你就去驗,然後假如我真的出事的話那就我扛好不好?」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A女年僅15歲。 2、全部犯罪事實。 3 1、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2、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檔案光碟1張、譯文1份、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案發後告訴人A女準備驗傷)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3、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7月18日)、告訴人A女LINE大頭貼及基本資料(顯示告訴人A女生日)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A女為3次性交行為、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A女為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刑法第227條之罪,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雖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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