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侵聲-20-20241101-1
字號
侵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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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0號 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 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訴訟參與、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184參與本案訴訟。 AW000-A113184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侵 訴字第六七號卷證影本或卷證光碟(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案件內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物 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本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另聲請依法付與警詢、偵查、本院之全部卷證影本、警詢、偵訊、證物光碟,並同意本院以付與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無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所稱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訴訟參與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訴訟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訴訟參與人非為行使其訴訟權,復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先予說明。被告前揭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代號AD000-A112199號之女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侵聲字第20號卷第11至20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之訴訟參與既經本院准許如前,其聲請付與之本案 全部卷證影本、警詢、偵訊、證物光碟(聲請人未聲請付與法庭錄音),經核均為本案卷宗及證物內容,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或替代卷證影本之卷證光碟(含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物之錄音錄影光碟)。惟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該等卷證或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聲請人作為訴訟參與人,亦應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