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侵訴-112-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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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翔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 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奕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3時許,因其女友與女友友 人即代號AD000-A11349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酒吧飲酒完畢後,至邱奕翔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住處休息,A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邱奕翔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碰觸A女之臀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且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持用手機竊錄上開猥褻過程之影像(下稱性影像)。 二、邱奕翔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未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性影像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暱稱「○○○」之人。嗣經邱奕翔女友查看邱奕翔之手機,發覺上開影片、照片後轉知A女,A女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係經被告邱奕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26頁、第75頁至7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所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及擺設圖、被告與「○○○」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第77頁至85頁、第69頁至70頁、第35頁、第40頁),復有照片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機猥褻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性影像之行為,被告係將性影像傳送予「○○○」,應屬無故交付性影像行為,惟起訴書已載明上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僅係同條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精神、身體 上障礙,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無故以手機竊錄猥褻過程之性影像,再將該影像交付予「李宜璇」,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復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因該手機及性影像並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 乃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