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侵訴-12-202503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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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佑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佑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翁銘佑被訴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銘佑與代號AW000-A112038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關係。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4時至7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A室住處,乘A女服用安眠藥後陷入昏睡,已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醒來欲翻身時,發現被告之生殖器自A女陰道滑落及陰道溼黏,因不甘受辱而至警局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之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之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所提供之上傳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天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是有經過她的同意等 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類似的性行為 ,且案發後A女仍與被告繼續交往、傳訊息給被告,並到被告住處過夜與發生性行為,本案係因A女對被告心生不滿才提告,另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未記載A女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或酒精,A女之指述應非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提供之上傳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27頁、第31頁至37頁、第53頁至67頁、第83頁至84頁、第111頁至117頁、偵緝字卷第57頁至7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之證詞如次:  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  ⒉A女於警詢時陳述:從110年(確切月份不記得,應該是中旬) 開始至今,被告每兩個月會違反我的意願性侵害我一次,印象最清楚的就是112年1月20日早上7時許,地點都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9日晚上11時我吃2顆醫生開立的FM2(美得眠),但一直到20日凌晨4時我還睡不著,我就起來喝東西,但還是睡不著,就繼續躺回床上,一段時間後我睡著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旁邊做自己的事,我不知道我睡著時他睡了沒,因為我都是背對著他,後來我醒來正要翻身時,感覺到我的陰道内有生殖器插入,我一翻身他的生殖器就滑出來,陰道内及外陰部感覺到濕濕的,雖然我的内褲及四角褲沒有被脫掉,但他把我的內褲及四角褲撥開,從褲縫插入,因為有蓋棉被,我沒看到他的衣著是否完整。我坐起身看著被告,明顯感覺到他在裝睡,跟平常睡覺的姿勢不一樣,我大聲對著被告說:「你在幹嘛」,但他沒有回應我,眼睛也未張開,我大喊的音量他不可能沒聽到,我思考了20分鐘後決定出門驗傷、報案,我出門時他還在家裡。其他次的情形都跟這次一樣,都是趁我在睡覺或快睡著時,被告違反我的意願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抽插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52頁)。  ⒊觀諸A女上開陳述,其雖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趁其熟睡而 不能、不知抗拒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A女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A女縱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其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⒈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 之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右耳朵右下方有1*1公分之瘀傷,有該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67頁);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爲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别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翁銘佑,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涉嫌人翁銘佑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另該證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翁銘佑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111頁至117頁)。  ⒉然而,上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僅能證明A女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無從佐證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㈣本案卷內其餘各項證據,仍均不足作為A女前揭指述內容之補強 證據:  ⒈A女提供之偷拍影音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與截圖, 可見該檔案光碟中固然有A女正在熟睡中,被告拍攝A女之裸體,以及被告碰觸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1頁、不公開卷一第29頁至71頁),然無資料可證該等檔案為案發當日所拍攝;復稽以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112年1月20日被告應該沒有拍影片,我提供給警方的雲端硬碟截圖不是112年1月20日的,而是之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當時是否有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容有疑義。  ⒉再細譯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至220頁),可知A女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仍持續與被告密集聊天,聊天內容大致為分享彼此日常生活瑣事、工作以及談情說愛,A女並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免得我又說錯話惹我家老公不開心」、「知道嗎~老公」、「老公我手機被人撿到了送去派出所」、「我不是老婆嗎怎麼變成寶貝?」、「你都不回來陪我也沒你的秀秀不開心」、「真的很討厭老公你跟我吵架」、「你是中了愛我的病」、「告是告 但我都沒到庭」、「我也沒要讓你真的被法律怎樣你還要靠北什麼」等語;又A女於114年1月9日、1月14日向被告借款,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19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繼續交往,無任何異樣,亦未責問被告本案情節,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幾日,仍有與被告聯絡、借款之情,此顯然已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後之舉止、反應有異。  ⒊從而,卷內之A女提供之影音檔案光碟、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 證明A女指述之情節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擅自竊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並上傳至個人雲端硬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A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以扣案之IPhone13手機竊錄A女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4頁),可見扣案之IPhone13手機係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A女遭竊錄之影片、影像業經刪除,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A女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非被告用以竊錄A女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A女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乃基 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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