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侵訴-13-2024103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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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傑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禁止對代號AD000-A112號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㈡禁止聯絡、接觸代號AD000-A112號少年。㈢應遠離代號AD000-A112號少年之住居所、就讀學校伍拾公尺。   事 實 一、邱偉傑為新北市立某國民中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 案國中)之約聘僱員,負責圖書館館務工作,AD000-A11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本案國中學生,負責本案國中圖書館之打掃工作。邱偉傑明知A男於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0月某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於A男前往本案國中圖書館打掃之際,徒手觸摸A男之臀部及生殖器,及由A男背後環抱A男,經A男多次以言語表示「不要」,及以將邱偉傑推開或自行離開現場等之方式表示拒絕,邱偉傑仍未停手,以此方式違反A男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共4次。嗣經A男於同年12月間向師長提及邱偉傑上開行為,經本案國中責任通報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偉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邱偉傑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6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性平事件訪談、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並有證人即A男之母 (代號:AD000-A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性平事件訪談、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21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證人即A男同學B1生、B2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性平事件訪談證述(本院卷一第63至81頁)、本案國中112年10月2日OO中學字第1128956449號函暨11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相關當事人通訊錄及代號(偵卷第47至85頁、第89至91頁)、本案國中113年3月8日OO中學字第1138961431號函暨11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當事人通訊錄及代號、111學年度第1學期111年1月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議程、1月16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被告及A男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第53至61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16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394419號函暨性侵害案件告發單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第29頁、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⒉查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且被告於A男負責打掃之圖書館擔任館務工作,與A男有所認識,顯然知悉A男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係於84年出生,行為時已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成年人;核被告於本案4次對A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知悉A男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故被告故意對A男所為前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擔任本案國中之圖書館館務人員,不思尊重A男 身體自主權,違反A男意願對A男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男精神上壓力及痛苦,戕害A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男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0萬元調解金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截圖,及A男之母 於審判期日到庭表示:調解條件全部均已給付完畢等語可憑(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36至137頁、第174頁、第180頁、第186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37頁);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進修行銷專業,未來計畫於公益團體任職、未婚、無子女、現無親屬需扶養、因弱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到庭之A男之母 就科刑範圍表示:按照原來和解的條件給予被告輕判,我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與被告表示請求輕判,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上情,及被告4次犯罪情節,所犯4次犯行固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不遠,手法類似,侵害相同法益,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損害,而經A男之母到庭表示:按照原來和解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我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頁),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時附加緩刑條件,禁止被告對A男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A男,並應遠離A男之住居所、就讀學校50公尺,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啟自新。又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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