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侵訴-2-202410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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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順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順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朝順係○○○○○○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 稱○○附醫)麻醉科醫師,負責成年病患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9時40分至10時5分許在○○附醫進行腸胃鏡等檢查之中深度鎮靜。詎林朝順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0時5分至35分間之某時,在○○附醫恢復室內,乘甲 檢查完畢躺在病床上,麻醉藥效未退而不能抗拒之際,違反甲 意願,以手指觸碰甲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於111年12月1日向○○附醫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C2卷第29至31頁)、於112年1月5日接受○○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訪談(同卷第33至35頁)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朝順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P卷第39至41頁),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依前揭規定,前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卷第39至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 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竊錄111年12月16日說明會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未經他人私下同意而竊錄,應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係該次說明會談話之參與者,其以錄音方式保存該次說明會各參與者當下之陳述,該錄音本身屬非供述證據,且無侵害他人秘密通訊之自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負責告訴人內視鏡等檢查之麻醉,惟矢口否 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告訴人指控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附醫麻醉科醫師,負責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9 時40分至10時5分許,在該醫院進行腸胃鏡等檢查之中深度鎮靜。告訴人於完成檢查進入恢復室,於同日10時35分許結束恢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D卷第25至26頁),並有○○附醫112年6月7日校附醫社字第112000432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當日就醫資料(C2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告訴人在恢復室期間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下體,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5日去○○附 醫進行無痛腸胃鏡後,在恢復室被一個奇怪的感覺驚醒 ,有性反應還有陰道被侵入之疼痛感,伊感到莫名的害 怕、不知所措,伊很努力地睜開眼睛,看到一位穿著長 袍的男醫師站在簾子外。護理師三次進來調整床的幅度 ,伊就看到那個男醫師在伊面前走過,但當時因為麻醉 的關係,伊沒有辦法跟護理師及家人說剛發生的事情, 但回到家休息後伊發現伊都沒有講,也不甘願在一個不 知且不能的情況下被不知道的人性侵害,伊就在26日早 上打電話給○○附醫服務中心,當時是證人劉○瑄接電話 ,因為伊當時不知道窗口是誰,當時只有避重就輕的說 伊在恢復室看到一個穿長袍的男醫師,在這之前伊下體 有被碰觸到,並說明該男醫師特徵是頭髮少、戴眼鏡、 約50至60歲、身高約178公分。伊當時在恢復室不能移 動四肢,頭非常暈、想吐、四肢發軟,伊家人陪同伊到 更衣室換衣服後,伊還在民眾休息區坐了一陣子才返家 ,伊雖然醒了,但腦袋有點卡住,只能機械式地回答護 理師的提問,當下沒辦法呼救或做出反應,沒有什麼考 量等語(P卷第203至213頁)。   2、證人即○○附醫社工師劉○瑄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 月26日有接獲甲 電話反映做完內視鏡檢查後,在恢復 室遭男性觸碰下體陰部,伊才在摘要上記載「性騷擾」 等語(P卷第199至203頁)。   3、證人即○○附醫麻醉科主任張○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係星期五伊沒有上班,伊係隔週二即29日知道的,係護 理長蔡○怡告知社工室有接到告訴人的申訴案並轉述告 訴人描述之行為人長相、特徵,申訴內容所指被觸碰之 部分應該是私處或隱私處,具體字眼忘記了。這種事情 是無法容忍的,伊對照班表後那天當班的麻醉科醫師是 被告,伊就在當天召開內部會議請被告回來說明,參加 成員有伊、被告、麻醉科秘書還有蔡○怡,被告當時不 否認有觸碰告訴人身體,他沒有對伊說他是因為看到告 訴人被單沒有蓋好想要幫忙蓋好,就用右手從告訴人腿 間去推動被單拉開等語(C2卷第71至74頁);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111年11月26日經醫院同仁轉述社工室有接 獲告訴人之申訴,申訴內容有提到具體長相、特徵,對 照當時班表能出現在恢復室的就是被告,伊就與科內的 其他人於同年月29日在科裡討論室對林朝順醫師進行詢 問,並且有事後整理成書面紀錄,伊當天與被告接觸說 明之過程中,被告並不否認,就是說不記得有做過什麼 事情,但可能做了不應當做的事情。張○中專員稱被告 有承認自己可能是一時衝動、也有去就醫應該是正確的 等語(P卷第222至233頁)。   4、證人即○○附醫院長室專員張○中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 月16日有召開說明會,由醫務副院長張○照向告訴人說 明其申訴被告之性騷擾事件處理進度,因為在調查過程 中被告並沒有否認有告訴人申訴之事項,所以就由院部 主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申訴之內容係同年11月 25日在醫院檢查後在恢復室遭不明人士觸碰下體,伊係 看到告訴人111年12月1日申訴單及社工室處理人員告知 方知悉此事。伊有於說明會上表示被告有說的確是他做 的,因為被告在進行訪談時陳述內容會讓人覺得他有承 認等語(D卷第11至14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獲知告 訴申訴案件時,醫院性平會總幹事即社工室主任就有說 嫌疑人是被告,伊有與其他兩名調查小組成員於111年1 2月7日、112年1月6日與被告進行訪談,訪談採取一問 一答並現場製作訪談紀錄請受訪談人簽名。第1次訪談 是詢問被告關於甲 陰部遭人觸碰這件事,印象中被告 感到惶恐、焦慮,但並沒有展現不解或懷疑之神情,且 當伊等表達有這樣的申訴案件時,他立刻表示他可能有 做這樣的事情,並沒有提到整理被單之事情等語(P卷 第214至222頁)。   5、被告於111年12月7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問:本院性平會受理申訴事由為於111年1 1月25日在恢復室遭不明人士不適當之對待[申訴人表示 自己陰部遭人觸碰],您是否可就您的印象說明,刀時 是否有發生如同申訴人反應之事情?若有,您的說明為 何?若沒有發生,您也可以說根本沒這回事,伊竊均請 您就您的印象回答。)伊應該說可能有,因為在伊回過 神來時伊是站在這位女士身旁,伊事後回想伊可能在不 受控或無意識之情形下,一時衝動而有這樣的行為等語 (C1卷第13至15頁訪談紀錄)。   6、綜合上開證述,告訴人因於111年11月25日在○○附醫恢復 室期間感覺到其陰部遭不當碰觸,於翌(26)日即致電○○ 附醫提出申訴而由證人劉○瑄接聽,申訴時已提及其遭 男性觸碰下體陰部之事。證人張○昭於同年月29日知悉 此事並查對班表確定嫌疑人被告後通知其返院說明,被 告並不否認證人張○昭轉述告訴人申訴被觸碰隱私處之 內容。其後證人張○中於同年12月1日後獲悉此事,並於 同年12月7日與調查小組成員一同對被告進行訪談,被 告在訪談時自承告訴人陰部遭其觸碰等情,應堪認定。 是證人劉○瑄、張○昭、張○中等○○附醫相關人員獲悉告 訴人申訴其陰部在該醫院恢復室遭男性醫師觸碰後,即 進行調查、確認行為人身分、並與被告進行訪談,被告 當時亦未否認,此等證據當可補強告訴人指述,被告於 首揭時、地確有觸碰告訴人陰部之行為,應堪認定。   7、被告雖辯稱:伊刻板印象中就是不小心碰到對方造成對 方不舒服就可能會成立性騷擾,所以伊才只想到盡快道 歉、認錯,且恢復室當時有護理人員監看,他們的視線 不會離開病人,不可能有人靠近做不正當舉動不會被發 現,且告訴人之生理監測記錄心跳呼吸都是平穩,這部 分不會受麻醉藥的影響,可徵並無性侵害之事實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先於111年12月21日 提出鉅額賠償要求,隨即於次(22)日翻異前詞改口稱遭 受性侵害,其陳述前後矛盾不同,動機亦有可議,真實 性顯有可疑。且依恢復室觀察紀錄單,告訴人進入恢復 室時僅略有嗜睡或煩躁現象,可移動所有肢體,並非不 知或無法抗拒之情形,且其心跳呼吸平穩,並無因憤恨 惱怒等負面情緒及痛感造成心跳加速之情形;告訴人離 開恢復室時意識已經是清醒,卻未能於離開時向護理人 員反映,益徵其指述與常情不符;被告因先前有數年幫 臥床父親拉被、蓋被之照護經驗,當日見告訴人被單沒 有蓋好,恍神間未多想即走近將被單拉起完整蓋好,未 請護理人員處理而有思慮不周之處,並非自承有本案犯 行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證稱其檢查當日其進入恢復室時思緒昏沉,僅 能機械式應答,離開恢復室時身體仍感不適,而於翌 (111年11月26日)日思考後方致電提出申訴,且申訴 內容明確提及遭男性醫師碰觸陰部,○○附醫後續亦據 此進行調查,已如前述,考告訴人因當日身體狀況欠 佳而未立即表示,而於翌日特別致電反映,反映時並 無指述被告其名,僅能描述行為人之特徵,其過程整 體觀之,並非顯不合理,亦難認刻意針對被告之誣陷 。尚難僅以告訴人未於事發當下即呼救或申訴,或於 嗣後鎮靜後訪視表示其滿意度為10分(P卷第181頁) ,即認定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係出於捏造。    ⑵、證人張○昭於審理時證稱:進行無痛腸胃鏡衛教時會提 醒病患術後不可以開車、操作精密儀器、做重大決策 包含處分財產是標準作業程序,現在麻醉藥劑作用時 間已經相當短,但是病患的行動控制力、判斷力、思 考仍可能略有簡單之情形,即便是在判斷可以自由活 動然後離院,實際上仍可能受到麻醉效力影響等語( P卷第231頁),與告訴人前述證稱其進入恢復室時思 緒昏沉,僅能機械式應答,離開恢復室時身體仍感不 適並無出入,告訴人當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非 無稽,尚難僅以當時醫療評估已經清醒、可移動所有 肢體即否定此事。    ⑶、證人張○昭、張○中均證稱告訴人申訴內容為其在恢復 室遭人觸碰陰部,與被告進行內部會議或訪談時,亦 有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告,且就證人認知被告並無懷疑 或不解,而係不否認該指控內容,均如前述,可徵被 告當時已獲悉告訴人具體特定之指控內容,而承認錯 誤與說明事件原委二者間並不衝突,倘被告主觀上認 知係其不依流程拉動告訴人被單致生不當接觸,則此 事或僅為無心之過,何以被告先前既不否認指控內容 ,且於同年11月29日麻醉科臨時會議時即因此事經證 人張○昭指示暫停臨床業務預計2個月、暫停無痛鏡檢 業務共計3個月、並解除所有行政職務等對其職涯影 響甚大之處置(P卷第364頁)後,亦未於111年12月7 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為類似之說 明,僅空泛地表示「其可能有告訴人指控之情形、可 能在不受控或無意識之情形下,一時衝動有這樣的行 為」(C1卷第13頁)?況該次訪談紀錄係經被告閱覽 後簽名(C1卷第15頁),被告如有與前述相類、足以 影響事件評價、處分輕重之重要陳述未經紀錄自得當 場提出異議,然依卷內事證未見有此種情形,已難認 被告辯稱當時或為其拉動告訴人被單不慎碰觸告訴人 陰部為實情。    ⑷、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分至35分在○○附醫恢復 室期間,其呼吸與心跳並無異常加快,雖有告訴人當 日中深度鎮靜-恢復室觀察紀錄單可證(C2卷第51頁 ),惟證人張○昭已證稱:就其醫學專業所知並無觸 碰女性陰蒂至其產生性反應過程時間之文獻等語(P 卷第22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倘女性遭他人觸 碰陰部,該行為需持續數分鐘始會致該人產生性反應 ,呼吸與心跳加快等語,顯然僅係推測之詞,並無客 觀證據可佐。    ⑸、告訴人先前雖委由莊○○律師處理本案,而該律師於111 年12月6日說明會曾陳稱:「……就是甲 當時是在一個 就是恢復的狀況之中,所以他知道自己被侵害但是他 不是很清楚自己受到了什麼樣的一個侵害」,雖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音確認(P卷第345至346頁),惟告訴 人於審理時證稱其僅稍微提及,並未將事件經過全部 告知莊○○律師(P卷第208至209頁),則莊○○律師前 開所述僅能解為本於其個人認知所為之表述,尚難作 為告訴人虛構情節之證據,且該說明會並非正式之司 法程序,莊○○律師選擇以較為婉轉之語言溝通試圖避 免衝突,亦非不能想見,不足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亦無再傳喚莊○○律師說明此節之必要。    ⑹、被告另聲請傳喚陳○宇、蔡○怡證明因護理人員人力不 足或忙碌時,麻醉科醫師亦可能會接近病患協助照顧 等事實,惟被告有接近當時在恢復室病床上之告訴人 乙節,並非本案有爭執之事項,而被告辯稱其接近原 因並不可採亦已說明如上,故核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 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行為人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前因進行腸胃鏡等檢查而經施以中深度鎮靜,至案發時仍感思緒昏沉、身體不適,僅能機械式應答,已如前述,應認為其斯時處於與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而無抗拒猥褻能力之狀態;而被告有乘告訴人處於此種狀態時觸碰其下體,亦認定如上,應屬其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之舉動,且已使告訴人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而屬猥褻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並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昭、張○中、○○附醫麻醉科護理師吳○敏、洪○彤、陳○萱之證述、告訴人就醫資料、○○附醫麻醉科111年11月29日臨時會議紀錄、○○性別平等委員會相關資料(含申訴書、訪談紀錄、會議紀錄、申訴調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5日去○○附 醫進行無痛腸胃鏡後,在恢復室被一個奇怪的感覺驚醒 ,有性反應還有陰道被侵入之疼痛感,伊感到莫名的害 怕、不知所措,伊就在26日早上打電話給○○附醫服務中 心,當時是證人劉○瑄接電話,因為伊當時不知道窗口 是誰,當時只有避重就輕的說伊在恢復室看到一個穿長 袍的男醫師,在這之前伊下體有被碰觸到,並說明該男 醫師特徵,伊後來於111年11月29日在電話中有向證人 劉○瑄說明其實是有遭到手指侵入陰道之行為,111年12 月6日說明會係第2次提到此事等語(P卷第203至213頁 )。   2、證人劉○瑄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6日有接獲甲 電話反映做完內視鏡檢查後,在恢復室遭男性觸碰下體 陰部,最初之電話並無提及有人在搓揉其陰蒂、有手指 侵入其陰道等語(P卷第199至203頁)。   3、證人張○昭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隔週二即111年11月29日 知道此事,係護理長蔡○怡告知社工室有接到告訴人的 申訴案,申訴內容所指被觸碰之部分應該是私處或隱私 處,具體字眼忘記了,當時的申訴內容只有說觸碰身體 ,沒有提到把手指伸進告訴人陰道(C2卷第71至74頁) 。   4、證人張○中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16日有召開說明會 ,但告訴人當天就有說她感覺有手伸進陰道裡這部分伊 沒有印象,伊認為陰部遭觸碰是性騷擾,手指侵入則屬 於性侵害,伊是在同年月22、23日召開性平會議時才認 知這件事情不只有性騷擾而有到性侵害之程度等語(D 卷第11至14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與其他兩名性平 會調查小組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與被告 進行訪談,會進行第2次訪談之原因係告訴人說她遭受 的不只是性騷擾而是性侵害,就針對其之後的說法再對 被告進行訪談等語(P卷第214至222頁)。   5、被告於112年1月6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 時陳稱:(問:……因申訴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2 2日在本院性平會中陳述與之前申訴時不同,因此調查 小組必須與您再一次訪談,是否了解?)了解。(問: 據申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在性平會中之陳述,明確指 稱當日在恢復室認為自己陰部有被進入的感受,您當時 有無以手指或其他物品進入申訴之陰部?)伊絕對沒有 以手指或其他物品進入申訴人之陰部(C1卷第17至19頁 訪談紀錄)。   6、從而,就告訴人指稱其於首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指觸碰 陰部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且構成犯罪,已如前述, ○○附醫相關內部調查亦係在此基礎下展開,告訴人後續 方揭露其認知之性侵害過程係被告以手搓揉告訴人陰蒂 並將手指插入陰道,此非證人張○昭、張○中接獲告訴人 申訴內容而進行調查、處置時之認知,證人張○中後續 就此對被告進行訪談時,被告亦否認此事,則前述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後,認可資補強告訴人 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難僅依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行為。   7、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審酌本案情節,並無可認被告情堪憫恕,縱科以法定刑度 最輕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被告具醫師身分,亦在醫院內為本案犯行,對於醫病信賴關係影響非輕;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身心遭受莫大損害,甚至試圖自殺之意見(P卷第369頁);佐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P卷第33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停職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1名成年,須扶養配偶與子女之生活狀況(P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如對被告為科刑宣告時,併為緩刑之諭 知,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未見有何悔意,如無施以刑罰,難收警惕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 A1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8號不公開卷 A2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7號卷 B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00號卷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00號不公開卷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 P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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