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侵訴-24-202412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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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翎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張一彬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嘉翎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000-A112430號之未成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張一彬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郁翔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嘉翎前因性交易而結識張一彬、陳郁翔及陳力,復因與少 年即AW000-A1124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曾為室友而相識。廖嘉翎明知A女於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與A女約定由其負責上網聯繫男客及洽定性交易之內容,A女負責提供性交易服務,交易所得價金則由二人朋分花用,經A女同意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繫時間,透過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與張一彬、陳郁翔取得聯繫,並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A女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與張一彬、陳郁翔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嗣張一彬、陳郁翔與A女完成性交易,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廖嘉翎、A女旋將張一彬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同花用殆盡。  ㈡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繫時間,透過交友軟體Sayh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力(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雙方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陳力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館。後陳力騎乘車輛抵達上址旅館,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性交行為,迨陳力與A女完成性交易後,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二、張一彬、陳郁翔經由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WeChat、LI NE等與廖嘉翎聯繫後,均明知A女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3日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各基於與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先與廖嘉翎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性交易之內容,再依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與A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三、嗣員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館A01號房 尋獲廖嘉翎,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性交易價金共4,5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廖嘉翎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張一彬、陳郁翔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嘉翎、張一彬、陳郁翔(下合稱廖嘉翎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8-8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嘉翎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387卷第7-13頁、第23-28頁、第61-62頁、第229-233頁,偵28387卷第17-29頁、第197-203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2-135頁、第155-161頁,卷二第77-7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7387卷第163-168頁、第233-234頁,偵28387卷第61-71頁、第231-237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2-135頁)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傷診斷書、旅客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暨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見偵7387卷第121-127頁、第129頁,偵28387卷第31-34頁、第39-49頁、第77-78頁、第81-83頁、第85-92頁、第95-159頁、第161-162頁、第185-193頁、第241-246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91-10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廖嘉翎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廖嘉翎等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嘉翎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嘉翎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雖分別媒介A女與張一彬、陳郁翔及陳力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張一彬、陳郁翔部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嘉翎等3人所犯上開罪名,皆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參照上開規定,自不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廖嘉翎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審酌廖嘉翎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廖嘉翎犯後坦承犯行,除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外,亦當庭向A女致歉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5、56、57號和解筆錄(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8頁、第92-93頁、第105-106頁)附卷可參,足認廖嘉翎犯後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又廖嘉翎對A女所為犯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而本院衡酌廖嘉翎與A女在案發前之互動內容及A女從事本案性交易之緣由(見偵28387卷第95-119頁),並考量廖嘉翎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廖嘉翎前開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⒈廖嘉翎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廖嘉翎明知A女年紀尚 輕,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貪圖無本生意之利益,嚴重扭曲少年價值觀,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廖嘉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2、96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張一彬、陳郁翔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一彬、陳郁翔於本案案 發時已分別年滿49歲、25歲,且各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皆應有相當之能力以妥適控制己身不當之私慾,又張一彬、陳郁翔亦明知A女之年紀甚小,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性慾,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所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念張一彬、陳郁翔自警詢時起即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張一彬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張一彬、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2頁),復參酌張一彬、陳郁翔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   查,廖嘉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而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足認廖嘉翎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慮及廖嘉翎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廖嘉翎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廖嘉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以使廖嘉翎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廖嘉翎行為管理能力,並使廖嘉翎能確實體悟應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亦適切保護A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廖嘉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廖嘉翎所有,且係供其聯繫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廖嘉翎供認在卷(見偵28387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並有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28387卷第95-119頁、第121-125頁、第127-136頁、第137-159頁)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廖嘉翎媒介A女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性交易之價金等情,業據廖嘉翎、陳郁翔分別供承在卷(見偵7387卷第26頁,偵28387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該等扣案現金既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廖嘉翎所有,然其 否認有以該扣案物為本案犯行之用(見偵28387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3,500元已由廖嘉翎與A女共同花用完畢乙節,業經廖嘉翎陳明在卷(見偵28387卷第21頁),本院考量廖嘉翎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3-127頁),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廖嘉翎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廖嘉翎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性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 1 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起 112年8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1分許止 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汽車旅館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三重區之上品閣旅館,本院逕予更正) 由張一彬於左揭時、地,先與A女共同淋浴,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再自行自慰後射精,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3,500元 2 112年8月3日0時許起 112年8月3日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4時1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館○○○號房 由陳郁翔於左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並由A女撫摸其性器(俗稱打手槍),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2,500元 3 112年8月3日1時許起 112年8月3日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 由陳力於左揭時、地,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見偵28387卷第45頁 2 OPPO A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3 Redmi Note8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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