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侵訴-24-20250305-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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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陳力經由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等與廖嘉翎(所涉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聯繫後,明知廖嘉翎媒介之AW000-A1124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8月3日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凌晨3時23分許,與廖嘉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後,陳力依約抵達A女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A01號房(下稱本案旅館),並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由陳力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完事後,陳力支付2,000元作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之對價。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隔著內褲撫 摸A女之陰部,並隔著內褲而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以生殖器或身體任何部位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並辯稱:伊當時有嘗試要與A女為性交,但因A女一直拒絕,所以伊就放棄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嘉翎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為室友關係,證 人廖嘉翎經與證人A女商議後,二人約定由廖嘉翎負責上網聯繫男客及洽定性交易之內容,A女則負責提供性交易服務,交易所得之價金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後於112年8月3日凌晨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起,被告透過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等與廖嘉翎聯繫之過程中,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於112年8月3日凌晨3時23分許,與廖嘉翎議定以2,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合意性交易。嗣陳力依約抵達本案旅館,並於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與A女合意為性交易,被告並支付2,000元作為對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偵7387卷第165-168頁、第233-234頁,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卷二第197頁),核與廖嘉翎、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見偵28387卷第18-29頁、第61-71頁、第198-202頁、第231-235頁,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7387卷第127頁,偵28387卷第89-90頁、第92頁、第137-159頁、第185-193頁、第241-246頁,本院卷一第91-10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天有撫摸其陰道,後來就用生殖器 插入其陰道內,之後被告還跑去跟廖嘉翎做愛等語(見偵28387卷第65-6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之生殖器有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偵28387卷第233-234頁),關於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A女前後證述內容相同;復參以廖嘉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抵達本案旅館後,一開始係其與被告在聊天,A女坐在另外一張床上,之後被告就過去與A女互相撫摸,過程中A女向被告表示想要做,被告就叫A女在上面自己搖,被告在與A女性交過程中,覺得A女服務的不好,其就幫忙為被告口交等,之後A女想要再試一次,所以被告又叫A女自己在上面搖,後被告指示A女躺下,被告就用生殖器開始抽插A女,後面A女有說不要了,被告就沒有再繼續與A女為性交等語(見偵28387卷第26頁),後於偵訊時亦供稱:一開始被告係約要3P,其有向被告表示A女只能口交,被告抵達本案旅館後,其就先與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與A女開始摸起來,A女有跟被告說想要做,被告就要A女自己坐上去,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就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後被告有軟掉,其就為被告口交,A女就說她還想繼續做,被告就又用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後來A女說她不行了,被告就沒有繼續,之後就換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28387卷第200-20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當天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交,後來還有跟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方式、過程及內容等性交易之始末,廖嘉翎歷次供述內容均一致,且核與A女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A女指證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等語,並非子虛。  ⒉再參酌A女與被告完成性交易後,旋於當日到醫院接受採驗, 經送驗後,除於A女之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外,亦在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檢出被告之DNA乙情,有前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387卷第185-193頁、第241-246頁,本院卷一第91-100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除有親吻A女之胸部外,亦曾褪下A女之內褲並以生殖器碰觸A女之下體無疑。另觀諸被告事前與廖嘉翎之對話中,廖嘉翎雖曾向被告表示:A女只能口交,A女現在正在給別人摸等語(見偵28387卷第146、157頁),然被告卻係傳送:「這樣才有3人的感覺」、「我不要 我要一起 我貪心」等文字訊息與廖嘉翎,後被告完成性交易時,被告則係傳送:「我剛剛雖然那樣 但我不是讓他痛 而且該停就停了」等文字訊息與廖嘉翎乙情,有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387卷第157頁、第159-160頁)存卷可佐,除未見被告有向廖嘉翎提及或抱怨A女未依約完成性交易等隻字片語外,被告與A女既係合意為性交易,若僅係單純之性器相互磨蹭,而未曾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者,何以會在性交易已進行相當時間,且彼此動作均未改變之情況下,突生A女感到痛楚之可能?甚需被告停下動作方能舒緩該痛楚?此益徵A女與廖嘉翎前開證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進行抽插,後A女表示不願再繼續時,被告就停下動作等語,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論處。  ㈡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皆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參照上開規定,自不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25歲,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有相當之能力以妥適控制己身不當之私慾(見偵28387卷第138-139頁、第159-160頁),亦明知A女之真實年齡,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性慾,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15-2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見偵28387卷第14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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