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侵訴-30-2024112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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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宥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870號、第38896號、第39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宥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000-A112484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 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第2行「引誘」應予刪除;第3行起「引誘A女在臺北市文山區(地址詳卷)住處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照片或影片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影片傳送予其觀覽,A女應允後即依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內,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影片後」;起訴書附表「引誘時間」,應予更正為「傳送訊息時間」;「引誘之方式」,應予更正為「傳送之訊息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宋宥霖經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227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詳如後述)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0頁)。惟細繹被告、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起訴書附表),可見被告係以該等文字內容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照片、影片予其觀賞後,A女旋即同意而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被告,上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過程中,因為遠距離的關係,所以有在通訊軟體上建立一個放置清涼照及私密照的相簿,我們彼此都會主動將照片上傳至相簿與對方觀看,我也會請告訴人拍身體隱私部位給我看,告訴人有時候自己也會拍攝上傳等語(見偵36870卷第22-23頁,偵38896卷第9頁,偵39189卷第134頁),及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如果被告要求拍攝私密照,其就會拍攝傳給被告觀看,其與被告也會互相傳送下體照片等語(見偵36870卷第38頁,偵39189卷第88頁)大致相符,是依卷存事證,應認被告僅係單純要求A女並獲其同意而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無進一步額外積極施加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就此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4頁),本院復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論罪法條,爰逕行適用,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113年8月 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 過程中,拍攝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A女僅著內褲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顯係基於同一決意為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㈥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復於性交過程中,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3-64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腦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14頁),復參酌告訴人A女之母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告訴人A女之母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50頁),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拍攝前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10-111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可佐,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A女手機,固為被告使A女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惟屬於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A女被拍攝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雖經被告刪除而未查獲(見偵36870卷第215頁、第219-234頁),然本院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訊號,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本案卷內所附前開電子訊號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 侵訴字卷二第111頁),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前開犯行有關,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後,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A女相關性影像之跡證(見偵36870卷第215頁、第223-234頁),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宥霖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宥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宋宥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宋宥霖犯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ONY Xperia 1Ⅲ行動電話 1支 見偵36870卷第195頁、第219-221頁,偵38896卷第47頁 2 ADATA XPG AS40G-512GT-C 512GB 1個 見偵36870卷第223-225頁,偵38896卷第47頁 3 SONY Xperia 1 Ⅳ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36870卷第227-229頁,偵38896卷第47頁 4 WD內接式硬碟 2TB (WD20EZAZ) 1個 見偵36870卷第189頁、第231-234頁,偵38896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電子訊號(數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第48頁、第119-120頁、第131頁、第141-145頁、第279、283頁、第320頁、第322-323頁、第364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電子訊號(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各1部) 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第412-413頁,偵36870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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