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侵訴-30-20241126-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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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宥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緩刑宣告部分第17行 起「60小時」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100小時」。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宋宥霖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緩刑宣告部分內,均誤將應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100小時」誤寫成「60小時」,此觀該判決主文欄均係記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知事實及理由欄四之「60小時」顯係誤寫,且此誤寫要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質,應予更正,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