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侵訴-33-202503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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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帆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陳建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工作室(下稱 「本案工作室」)擔任按摩師,代號AW000-A112617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則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接受陳建帆按摩,按摩過程中,於A女正面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陳建帆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觸其陰部外圍,再將原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接受按摩之心理狀態,假借按摩名義要求A女以跪姿趴在按摩床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並插入A女陰道內,又於A女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建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100至102、181、212至2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工作室相關照片、A女繪製之現場平面配置圖、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進安身心診所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觸其陰部外圍之性騷擾行為後,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顯已自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較高度之強制性交犯意,尚非另行起意,故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應屬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第1及2期之調解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A女,A女則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公開卷第173至174、223、225頁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替A 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22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再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按摩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其母、妻、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立,經A女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且被告已按期給付A女部分調解款項,業如前述,A女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第18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審酌被告與A女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A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又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陳建帆願給付A女60萬元。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20萬元,由A女點收無訛。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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