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侵訴-37-2024112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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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林澤恩與偵查中代號AD000-A1121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4月3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2人相約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外見面並一同前往家賓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投宿休息。詎林澤恩明知A女在見面前於通訊對話中一再強調不可以將性器插入陰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不顧A女多次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林澤恩在上開性交行為完畢後,仍承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側身用力縮起身體,並再次向其表示不要插入,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接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澤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兼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8頁、偵卷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柏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81423號鑑定書、台北慈濟醫院受理疑以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第129至13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約見面前在交友軟體上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家賓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69至173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偵卷第237至275頁)、被告提供之LINE擷圖(見偵卷第15頁、第81至87頁)、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8號函、悠遊卡查詢交易記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2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3年1月29日113年遠醫行字第0062號函暨病例摘錄表、病歷(見偵卷第205至233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 開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6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審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 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已獲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月入新臺幣2萬7,0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罹患糖尿病、心臟病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均表明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5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林澤恩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伍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澤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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