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侵訴-38-202412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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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崴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凱崴與AD000-A1131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係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13年3月9日,因失戀而北上散心,李凱崴得知後,向A女提議當日晚上得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借住一晚,A女遂於同日晚間至上址,與李凱崴一同飲酒聊天至翌(10)日凌晨2時許,豈料,李凱崴見A女已酒醉、嘔吐、泥醉傻笑之情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因泥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將A女之衣物褪去,將之帶至床上後,亦將自己之衣服脫掉,進而徒手將A女之雙腳拱起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透過訊息向簡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並報警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李凱崴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之姓名、地址、證人姓名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李凱崴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 6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簡姓友人之偵訊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6頁、第145至147頁,偵不公開卷第213至214頁),並有A女與證人簡姓友人、友人Hsu男及被告之訊息往來截圖(偵卷第63至77頁、偵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被告還車紀錄、全家超商消費明細、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81至85頁)、對於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123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第17至2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A女相處時,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趁A女 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固應嚴重非難。然審酌被告與A女本為熟識朋友,案發時兩人原係相約於被告住處借宿、飲酒,並飲用相當之酒精,被告藉此情境下,出於衝動、為滿足自身性慾之意而為本案犯行,環境、手段尚非過於殘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額(本院不公開卷二第57頁和解書),實際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取得A女之諒解,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被告並應A女之請求,交付親筆書立之道歉信當庭交付A女複代理人收受,表示誠摯歉意,是認被告得正視自身錯誤,堪認有相當悔意。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熟識友人,本 有相當情誼,卻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A女酒醉之際,在其住處對A女為本案趁機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取得A女之原諒,堪認被告有盡力以實際舉動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應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過往素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本案之犯罪情節、案發前亦飲用一定酒精之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以下、未婚無子女、目前身體健康無疾病、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雖本案因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實際給付賠償,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未重大偏離,並經A女於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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