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侵訴-40-202501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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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間在○立○○○○大學○○ 系(校系名稱詳卷)擔任教授,就讀該系所之代號AW000-A1124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碩士班指導學生,乃因教育關係而受許○○監督之人。許○○明知上情,竟利用二人間存有此等權勢關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校址詳卷)○立○○○○大學之辦公室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5 月間,在A女單獨前往許○○辦公室時,以隔著衣服或直接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搓揉其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計5次得逞,A女均因慮及其能否順利畢業將繫於許○○之決定,且許○○對於其畢業後工作出路亦有影響力,而畏於許○○權勢,屈就順從。 (二)許○○復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下午 4時40分許,將A女單獨叫入其辦公室,將辦公室門反鎖後,隨即上前環抱、親吻A女,再拉出椅子坐下,褪下自身褲子露出陰莖,示意A女為其口交,A女因慮及二人間師生關係,且不堪許○○之央求,遂應允而跪下為許○○口交。許○○見A女於口交過程中不斷乾嘔,乃將A女拉起正面抱住,並伸出舌頭親吻A女,再掀開A女上衣、下拉A女胸罩以吸吮A女右側胸部。嗣許○○見A女停止乾嘔反應,遂再次坐下示意A女為其口交,並以雙手抓著A女頭部後方之方式,復令A女為其口交得逞。 (三)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藉故將A女叫入其辦公室後,乘A女欲離開辦公室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摟抱A女,並隔著衣物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本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2、140、147-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47-61頁,偵卷第93-97頁)、證人即同實驗室學生B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87-389頁)、證人即同系教授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63-68頁,偵卷第395-39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立○○○○大學112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性別平等事件通報單、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他卷第29-4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51-55頁)、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67、323-349頁)、○立○○○○大學第0000000號案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01-119頁)、A女精神科就診病歷(見偵卷第355-363頁)、○立○○○○大學112年12月13日○○校秘字第1120020149號函暨所附○立○○○○大學○○系碩士暨博士班修業規定、指導教授更換申請表及A女修課紀錄(見偵卷第365-38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按刑法所稱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被害人因基於與 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猥褻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告於性交過程中環抱、親吻、吸吮A女右側胸部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然依前開說明,該條項後段關於利用權勢之加重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始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自不得論以上開加重之罪,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令A女為其口交;就事實 欄一(三)所示摟抱、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等行為,各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利用權勢猥褻罪(5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犯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碩士班指導教授,本應正己修 業,以自身言行作為學生表率,竟踰越師生倫理分際,利用上開權勢關係,多次藉故要求A女獨自前往其辦公室,再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對A女為猥褻、性交及性騷擾等犯行,A女當時僅因囿於其等師生關係,慮及被告對於其能否順利畢業及往後工作具有決定權及影響力,始屢屢屈就順從,堪見被告本案所為侵害A女身心及性自主權甚鉅,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並向A女道歉及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民事庭113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第105頁被告道歉聲明),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教職,現與太太同住,須扶養家中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參以其先前僅於11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及次數、A女身心所受影響及損害,以及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後,業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對被告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期間連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本案對其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向A女誠心道歉,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A女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1、149頁),本院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事實欄一(三) 許○○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