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侵訴-41-202410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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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謝伯陽因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同一便利商店之店員,而結識B女之女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謝伯陽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起至109年間止之某日,明知A女斯時就讀國小,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之休息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撫摸A女陰部而猥褻2次得逞。  ㈡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8月8日間之某日止,明知A女斯時 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巷弄內,隔著外衣接續撫摸A女胸部4次而猥褻得逞。  ㈢於112年8月9日下午3至4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住處樓下之公園(詳細地點詳卷),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㈣於112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㈤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伯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女(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阿姨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19至125頁)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組刑案現場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證人B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通話紀錄及隨身碟、告訴人手寫字條、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3至115頁、第141至234頁)、被害人指認之案發地資料(見偵卷第35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B女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性侵案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4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雖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猥褻行為後,另分別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現金,而認被告就該部分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等語,惟被告已表明該等金錢係供A女畢業旅行時所花用等語,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44至234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斯時感情融洽,被告亦時常饋贈禮物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上開猥褻行為後給予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尚難排除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感情關係所為餽贈,而與猥褻行為無涉,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觸摸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4次觸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時年未滿14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猥褻犯行,然因刑法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4項均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為法所不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且已獲告訴人原諒之情(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94頁),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審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其之身心健全發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條件,並獲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接受被告道歉,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審酌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超商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協助扶養妹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對兒少保護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因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222條第2 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謝伯陽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一、㈡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謝伯陽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貳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謝伯陽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3 謝伯陽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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