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侵訴-43-20241126-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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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YANDENGO BLAISE為○○KIZO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代號AD 000-A113163號、代號AD000-A113170號(下分稱A女、B女;均為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關係,詎其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假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舞蹈○○(下稱本案○○),分別與A女、B女進行一對一個人○○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B女為下列犯行: ㈠YANDENGO BLAISE於當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於本案 ○○,以○○A女舞蹈動作為由,要求A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壁,再使A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動作;嗣YANDENGO BLAISE關閉○○燈光,站立在A女背後,強行脫下A女之外褲,不顧A女拒絕及將褲子拉上,而再強行拉下A女內褲、外褲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内,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YANDENGO BLAISE復於同日18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假藉要求 B女練習臀部動作為由,關閉本案○○燈光,使B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壁,再使B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動作,嗣被告站立在B女背後,先以手觸壓於B女髖骨處,強行脫下B女外褲,將B女所著之丁字褲往左拉扯,嘗試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時,因B女起身表示反對,故YANDENGO BLAISE僅碰觸B女陰部而未遂。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YANDENGO BLAISE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等2人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等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及對B女為脫掉其外褲、拉扯內褲等行為,(本院卷一第25至32、84頁);惟矢口否認前開行為係違反A女、B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辯稱:⒈伊與A女○○過程,伊站立於A女背後貼近A女,因碰觸到A女臀部時,伊有了性的感覺,伊開始脫A女褲子,A女沒有反對,伊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倘A女反對,何以不於當下表示,甚者於○○結束後,與伊等候其他○○時,未為任何表示。⒉伊雖沒有徵得B女同意之言語,但伊從雙方之動作判斷,伊想和B女為性交行為,故伊先脫掉B女的外褲,B女表示不想發生關係後,伊即停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被告所○○之舞蹈係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之舞蹈,於舞蹈過程中,雙方有情慾流動,而產生性致,亦非無可能,本案不排除A女是合意性交後始反悔;⒉B女在雙方愛撫階段,未表示反對,嗣被告欲與B女為性交時,B女即為反對,被告亦立即停止後續動作;被告係以手指碰觸B女,並未以陰莖接觸或試圖插入B女陰道,被告之行為尚非強制性交罪之著手行為;⒊本案證據A女、B女部分均僅有單方之指述,或是自行向友人之對話,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證被告確有違反A女、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力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為○○KIZ0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告訴人等2人均為○○ 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間某時,與A女在本案○○進行個人○○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於本案○○,與B女進行個人○○時,脫掉B女之外褲,並有將B女之内褲往左拉開,其手部曾碰到B女臀部之皮膚等情,業經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4至136頁、本院卷二第80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3、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左右,伊 前往本案○○上被告的個人○○,因其平時上團體○○時,肢體比較僵硬,被告於該次○○開始即要求伊不斷練習手叉腰,扭動臀部、腰部之動作,此類動作是平時上團體○○即會練習之動作;過程中,被告會慢慢靠近伊,並碰觸伊之腰部,甚或靠在伊之身上,伊雖有不舒服之感受,但因考量伊是上個人○○,要認真學習,故伊不疑有他。後來被告要求伊面向牆壁,雙手扶住牆壁練習,被告自行外出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但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前即從○○外的電燈開關關閉本案○○之燈光,伊於黑暗中非常緊張,被告卻一直要伊放輕鬆,後來被告將身體貼著伊朝伊靠近,並將手放在伊之腰部,接著被告即將伊所著之韻律褲拉下,伊試著將韻律褲拉上,被告於敘稱伊太緊張,應放鬆等言語時,又再次將伊所著之韻律褲及內褲一併拉下,並要求伊持續練習臀部動作。因當時室內很暗,伊有近視及散光,看不清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將其自己的褲子脫掉,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伊措手不及,嘗試以手撥開被告,但沒有撥掉;伊並沒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112頁)。證人B女亦證稱:伊於個人○○時第一個練習的是HIP ISOLATION,伊將手放在牆上,彎下腰呈現L型,因伊做這個動作不太標準有被糾正;練習了一陣子後,被告伴隨音樂教伊一些舞步;上課時。被告一步一步更接近伊,伊在第二、三次練習HIP ISOLATION時,被告更頻繁地糾正伊的動作,且更接近及靠近,最後被告的身體貼在伊身上;某個時間點被告就把電燈關掉,被告說這樣伊比較不會看著鏡子注意自己,接著伊就跟被告在黑暗中跳了舞; 因為伊沒有在看鏡中的自己,所以很順利。但被告再要求伊練習一次HIP ISOLATION,這時被告又再一次靠近伊,將其前胸靠近伊的後背,被告把伊的TIGHTS拉開,再把TIGHTS從腹部以上拉到腹部以下,被告用兩手大姆指施加壓力在伊的臀部上方連接腰部的骨頭(HIP BONE)來糾正動作,後來就突然把伊的TIGHTS整個脫下來,並把伊的内褲拉到左邊;伊聽到被告把腰帶解開的聲音,然後伊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伊的右側臀部,伊很驚訝被告把他的陰莖移動到伊的陰部,伊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不用擔心,我不會放進去」,約2秒時間,伊感覺被告更靠近了,伊說完「不要」後,就站起來,並把TIGHTS拉起來,被告就說「0K0K,不用擔心」,被告就繼續上課;被告的陰莖有移動到伊的陰道附近,因為感受到是濕的、尺寸、形狀,所以是陰莖,不可能是手指碰觸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27、131頁)。稽諸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分就其等2人於113年3月16日與被告進行個人○○經過、並未同意被告脫去其褲子及以陰莖侵入陰道或碰觸陰部之行為,並有以動作及言語表示不願意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具一定之可信性。參以A女、B女與被告僅為舞蹈○○之○○關係,並無私人情誼關係,彼此間亦無怨隙過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並具結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性侵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以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泣、情緒波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90至106頁),此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A女、B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實非子虛之詞。 ㈢復以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8日傳送「我不會再去○○」、「 你如果還有私○ 單獨的要小心」、「他侵犯我」「我不想弄大,搞得很難聽」、「所以想把錢拿回來,以後我不要去就好了」等訊息予友人0000(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125頁);嗣A女於同年月20日傳送「I don't accept your apology, during the 00000 you asked me to face the wall, inthe dark you were behind me, pretend teach me how to do the hip movements then sexual assault me. I don't want to see you anymore, impossible to take any Kizomba 00000 of you ! I WANT YOU TO RETURN MY 8 HOURS PRIVTE 0000000' MONEY BACK END OF TODAY !」、「AndI will go to police office later to tell police what happened that day」等訊息予被告(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we need to talk first please」、「I don't wanna lose my kids and freedom for that」、「 You have my future live in your hand.」等訊息為回應。B女於113年3月16日晚間將案發經過告知友人00,並傳送內容「my back was turned to him and suddenly he pulls down my pants and his pants and I just feel his dick touching me and after a few seconds of shock I said no and pushed him away. I somehow managed to finish the 00000 but the second I got back to the hotel I ran into the shower and stayed there fora long time. I am so upset and angry that thishappened and 1 paid a fortune for 5 hours of 0000000 withhim and I've only taken the 1.5 hours today. I willtry and sleep soon but I need to message him tomorrow to cancel all 0000000 and somehow get my money back.」之訊息(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29頁),嗣B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退還費用(偵字14189號卷第33頁);被告以傳送內容「accept my apologies」、「Entschuldige nochmal, du bist nur die Kopie meiner deutschen Ex-Freundin. Du bist wunderschön und ich habe mich hinreißen lassen.」之訊息予B女。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的家庭比較傳統,A女怕家人擔心,一開始只想退費,後來聽聞另有其他被害人即B女,始決定報案;B女亦認為報案序冗長,語言不通,無意報案,伊跟B女說另有受害人,是否報案決定權在B女(他字3966號卷第117頁);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原無意提告,故已接受被告的道歉,因聽聞另有其他受害人,方決定提告(本院卷一第128頁);及A女與B女間之訊息「I think we made the correct decision. Couldn't let he think this kind of behavior could do itagain again and again. If he would lose his freedomfor years, it's not our responsibility. He deserved.」(他字3966號卷第151頁)。前開往來訊息及證述內容交互以參,A女、B女原僅希冀取回已支付之○○,若 非因知悉彼此之遭遇,為避免其他受教於被告之女性○○受害 ,其等並無訴追之意,故其等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僅是向被告表示受到被告之性侵害及要求退費;倘被告未為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依通常事理,應會詢問退費之事由;然被告捨此不為,分向告訴人等致歉,並於知悉A女將前往警局報案時,要求與A女商談,並擔憂身陷囹圄。前開各項對話紀錄、證人C女之所證,自堪為A女、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而非僅為證述之證據累積。是由以上各證據,已足徵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6日分別與A女、B女進行個人○○時,違反其等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已得A女同意,A女回頭對其微笑,且於性交行為過程均未表示反對云云(本院卷一第26、27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未曾向其詢問,並證稱被告一再要求其練習臀部動作,身體應放輕鬆,於室內燈光已遭被告關閉黑暗之狀況下,被告如何辨識其臉部表情,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時,其有以拉上遭被告脫掉的褲子、用手輕撥以反抗,且過程中因驚嚇害怕,不知所措(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勾稽被告自承於A女○○過程中並無愛撫行為,因A女雙手扶牆,做臀部後翹動作時,其站立於A女後方身體貼觸A女臀部,伊有性的感覺,開始脫A女的內褲等語,已足認被告並未以言語徵得A女同意;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將A女於驚恐當下的不作為,視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另被告亦自陳其未得B女同意,而是以雙方的動作來判斷,其碰觸B女骨盆、臀部時,B女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更可證,被告亦未得B女之同意即著手脫拉B女所著褲子。是被告前開辯詞,已無可取。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學習之舞蹈KIZONBA為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舞蹈,舞蹈過程,因情慾流動或會產生性致云云;然證人A女證述該舞蹈係正常的社交舞蹈,舞蹈對象不限於男女情侶(本院卷二第80頁),辯護人前開辯詞,已難足採;縱從事舞蹈之舞伴間有較親近之動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得認係該舞蹈本質上應有之互動,而非性暗示,自不得以被告○○A女、B女舞蹈動作時有肢體接觸遽論被告已得其等同意,是辯護人所辯,委無可取。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 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任何對告訴人等之強制力云云;惟被告基於性交之意,脫掉、拉扯告訴人衣褲之行為,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業如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屬強暴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是辯護人猶認為A女、B女未受強制力,未該當強制性交云云,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及88年修法意旨。 ㈢末按所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應該解釋為行為人達到實行 行為程度;「著手」僅是用以描述行為人客觀行為已經符合實行行為的前緣,而足以推論將續行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並不具有獨立意義。從而,判定未遂犯可罰界限之重點並非「著手」,毋寧應是「客觀行為已屬犯罪之『實行行為』」,而仍求諸於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對B女之行為尚非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之內褲往左拉扯後,伊即感覺到被告的陰莖自其右側臀部往伊之陰道移動,且由碰觸的感覺、尺寸、形狀,觸碰其臀部為被告之陰莖,並非被告之手指(本院卷一第125、131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拉扯B女之褲子的過程和對A女一樣,其拉下自己的褲子,並意圖以陰莖進入B女陰道等語(他字3966號卷85頁);審酌被告係違反B女之意願,其主觀上具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所為之拉扯B女內褲,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已著手為之,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實行行為。是辯護人前開尚未著手之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惟因尚未進入B女性器或未使之接合而未果,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既遂,嗣公訴人以113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強制性交未遂;惟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被告著手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為 滿足各次犯意而為,且時間均不相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犯行明顯可得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僅為舞蹈○ 之○○關係,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B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嚴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然對A女、B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係與告訴人等合意性交而否認犯行,其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卻仍稱係因不瞭解法律,錯誤解讀A女之意思,足見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心,被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告訴代理人請求重判,告訴人B女尊重法院依法裁量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二次犯行,罪質相近,被害人不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於短時間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其於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