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侵訴-45-202411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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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聖桀與代號AD000-A112567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係於民國112年間,因在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從事同種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而結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並持續相約在前述高中一起運動。詎戴聖桀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男子,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3日晚上7時52分許,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手 環抱A男腰部、腹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12年5月4日至6月9日間某時,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 手環抱A男身軀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三、於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下停 車場(詳細地址詳卷),戴聖桀與A男分別乘坐在機車後座與前座,戴聖桀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吻A男臉頰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戴聖桀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男、A男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29A號之男子(下稱B男)、A男之母即代號AW000-A112329B號之女子(下稱C女)之姓名,並省略A男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就被告與A男所從事之運動種類、地點、犯罪事實三被告對於A男為猥褻行為之地點,均予簡化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男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3至35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不得令其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111頁),復就證人A男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故就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 褻行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87至88頁;調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5至46、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108頁)除有無違反A男意願部分外(詳下述㈡)均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91至1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他 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A男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當時在運動場邊喝水休息,被告突然走過來,在伊面前張開雙手示意伊要抱抱,伊當下很驚訝,被告就突然用力抱住伊,伊嚇到,伊有扭動身體嘗試要掙脫被告,以此動作表示反抗,被告就鬆開,被告抱伊的過程大約20秒,接著伊與被告就繼續運動。(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清楚時間,但是與被告相約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一起運動時,被告突然擁抱伊,當下伊突然發現,很驚訝,伊並不想要被告抱伊,被告擁抱伊時,伊會發出「啊」的聲音,表示不想要,也會扭動身體反抗。(犯罪事實三部分)伊與被告一起運動時,因下雨,被告便向伊提議至地下停車場拍照,因被告要在伊畢業時做1支影片送給伊,需補照片,伊便與被告一起至該停車場,被告先在車上用手機幫伊拍了一兩張被告親伊樣子,但實際上沒有親到的照片,接著被告帶伊去看被告的機車,被告坐在機車後座,在伊後面,突然用雙手抱住伊的腹部,伊有扭動身體表示抗拒,但後來想到騎機車本來就會抱住前面的人,伊就沒有繼續扭動身體,被告接著從後方直接親伊的臉頰,伊當時不知所措,來不及說「不要」,被告接著叫伊親他,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唉唷,拜託」,被告的臉就湊過來,伊有自願親被告的臉頰,但不管是被告抱伊、親伊,或是伊親被告,伊當下內心都是不願意的。(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抱伊、親伊時,伊會有不舒服的感覺,也都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調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90、92至93、103至104、106至107頁)。 ⒉然依A男上開證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A男扭動身體後,被 告即已鬆開雙手,且A男續與被告一起運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抱A男時,A男原有扭動身體以示反抗,其後卻自行不再扭動身體,甚且於被告抱A男、親A男臉頰後,有反親被告臉頰之舉,且自所指犯罪事實一發生時起,直至犯罪事實三發生時,此段期間,A男仍與被告持續見面等情,均徵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是否確係以A男所指施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已有可疑。 ⒊復觀諸卷附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1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所示,被告與A男間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被告與A男於112年6月10日前後均有諸多曖昧之訊息外,更可見A男對被告所述A男有主動抱被告乙節,並無反對之表示,A男更主動向被告表示,會在運動場多抱被告,且談及112年6月10日有親吻被告是為表達對被告之感情,其後對於被告表示A男同意讓被告親吻,A男亦無反對之表示,反而回覆「愛你」等語之訊息等情。惟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有上述之互動情形,於本院審判中始證稱:對於被告供稱有與伊交往乙節,伊感覺有點被束縛,係被告當時莫名其妙主動說伊與被告在一起,是男女朋友,要一直在一起,要伊每次講話都要跟被告說愛他,伊並沒有想要這樣,伊一開始沒有認同被告,但因被告說他是黑道,有很多手下,伊很害怕,怕被告會打伊,也不敢跟家人或學校老師說,所以後來就感覺遭被告主導、控制,才會回覆如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訊息,伊並非主動、真心愛被告,也不曾想過要與被告交往,且伊先前未曾傳送類此訊息予他人之情形,此等曖昧訊息最早也是被告先傳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至97、100至103、108至109頁)。則A男所述因害怕或遭束縛之感覺始傳送上開曖昧訊息予被告之情,既與被告、A男間之通訊內容中,A男亦有在被告未主動表示之情形下,主動向被告傳送相關表達感情之訊息有所出入,A男所指被告自稱為黑道、擔心害怕乙節,更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此部分之證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均使A男指證之憑信性有所減損。 ⒋加以對於112年5月3日第1次遭被告猥褻,及其後仍與被告持 續見面,於112年6月10日更有親吻被告等節,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更曾證稱:被告第1次抱伊時,伊沒有喜歡,也沒有很不喜歡,沒有違反伊的意願,但被告沒有徵求伊的同意,伊於112年5、6月間,覺得被告對伊很好,買很多東西給伊,且跟被告一起運動時,被告會教伊運動技巧,讓伊運動競賽時可以贏,才會仍跟被告見面,且順著被告的意,覺得若被告抱伊,伊忍耐一下沒有關係,若被告親伊,伊會躲開,或把被告親伊的口水擦掉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08頁)。另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間曾經有送伊鞋子2雙,也曾詢問B男,伊可否與被告一起去看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基此,亦徵A男是否因欣羨為成年人之被告所擁有之運動技術、資力及生活,從而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動地接受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確非無疑。 ⒌綜上各情,本案除A男之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利用A男未滿14歲,身心尚在成長中,智慮相較成年人淺薄之情形下,因見被告有優異之運動技術,可提供A男相較同齡未成年人顯不相當之物質享受及生活體驗,從而方容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此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故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自承與A男為伴侶關係,基於此等感情基礎,因而分 別為以雙手環抱A男腰部、腹部,以雙手環抱A男身軀,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吻A男臉頰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而與「性」意涵有關,依上開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者,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罪處罰,若係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之意涵,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至經被害人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男之年齡既係7歲以上未滿14歲,即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因此,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45至47、116、120至1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先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 復親吻A男臉頰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男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行為時為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男子,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男年幼,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意涵,而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下,分別以上開方式與A男為猥褻行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另應予區辨者,本案之可責性在於被告利用其技能、金錢、閱歷之優勢地位,此參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6、108至110頁)、卷附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可明,即以A男年齡、財力、閱歷所無法觸及之觀覽名車及贈送物品等利益為誘,而遂行其猥褻之目的,況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5頁),參酌B男(見本院卷第11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亦可知被告除接近A男外,尚有以相類方式接觸與A男年齡相仿之其他未成年男子,而另涉有妨害性自主、對未成年猥褻犯嫌(見本院卷第82之1頁),足認本案被告有其特殊惡性,其責任刑之範圍應自中度刑之範圍予以量定,始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惡性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然未與A男及A男父母B男、C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衡以A男(見本院卷第111頁)、B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2頁)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祖母同住,並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3罪,所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加 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兩人每週2至3次,仍會約好至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卷)一同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被告另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雙手用力環抱A男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共計4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圖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另為公訴 意旨所指4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要求伊一定要講出具體次數、每週頻率,但伊與A男在該段期間各自有事,曾有3週未見面,且與A男見面基本上是一起運動,不一定會抱A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男之陳述,就被告何時起有擁抱、親吻之舉及次數為何,有無以言語或積極動作抵抗之行為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男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及行為態樣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 ⒈A男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猥褻大概20到30次,第1次推敲 是112年5月3日,最後1次最清楚的是112年6月10日,因太多次,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每1次的時間,但中間地點都是在臺北市某高中運動場,從112年2月至6月間,沒下雨的週二、三、四、六、日都會約在該運動場一起運動,每次被告都會擁抱伊,偶爾幾次會親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 ⒉A男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約見面都是在運動場上,伊與被 告一起運動,一開始除運動並無其他互動,後來被告有時會抱伊親伊,伊與被告每1週都會相約一起運動,每週會約1次,不過1週一起運動的頻率是6次,被告在運動中間休息時會走過來抱伊,不一定每次運動都會抱,但大部分都會,親伊的次數比抱少一點,但還是蠻多次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 ⒊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初開始到6月,在運 動場上會以雙手環抱伊,中間休息及運動完都有,也有在被告家客廳遭被告抱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⒋觀諸A男歷次證述,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頻率、期間,自警 詢先稱20至30次,且1週5次,至偵訊時改稱1週6次,且警詢原稱係自112年2月起遭被猥褻,復稱第1次是112年5月3日,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係自112年5月初至6月,就被告所為猥褻行為,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有環抱及親吻,於本院審判中則只陳稱有遭環抱,就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地點,於警詢及偵訊時原證稱僅在臺北市某高中運動場上,但於本院審判中卻改稱亦曾在被告家客廳內,足見除本院上述有罪部分所認定被告對A男所為3次猥褻行為外,就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地點、以何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等節,前後有所出入,則A男此部分證述是否得以採信,即有所疑。 ㈡被告之自白與A男之證述不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先供稱:A男所述週二、三、四、六、日一起 運動是有的,但並非A男所述每週均有這麼多天,A男須補習、讀書,或遇下雨,通常1週約2、3次,伊抱A男確實很多次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後供稱:伊與A男並無1週6次一起運動這麼高的頻率,1週應該有2、3次,但也不是每次一起運動都有抱,也不是每週一起運動時都至少會抱1次,會抱,但不一定,伊與A男一起運動的頻率沒有那麼高,因為會下雨,A男要補習,伊也有其他事,不一定見面就會抱,不會每週一起運動都會抱等語(見調偵卷第47至48頁)。最後供稱:(檢察官問:我問的是每一週至少會抱他幾次,就只有你能回答,我們不會知道?)應該是1到2次等語(見調偵卷第48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固自白有多次抱A男,然觀諸被告之自白可知, 被告原並無明確供述抱A男之次數或有一定之頻率,係因檢察官不斷訊問下,最後要求被告回答每週至少抱幾次,在此問題下,被告始自白1至2次等語。然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明確自白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尚有抱A男1次外,於偵查中本未明確供述具體環抱A男之次數,縱認被告已自白有以上開頻率對A男為猥褻行為,然仍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惟被告上開自白之次數及頻率,既與A男上開證述之次數及頻率相悖,要難以之相互補強,更遑論僅以被告所述之頻率,逕以此推測、擬制被告有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次。 ㈢除前述A男之證述及無法相互補強之被告自白外,檢察官所舉 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圖,既均不能作為佐證,則本案除A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有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 4日起至6月9日止,除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1次外,另有為4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三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被告與A男間之通訊內容 ⒈不詳時間一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我去過你心裡 被告 我已經住在你心裡了對嗎? A男 對 被告 我認真問你 被告 我真離開了 但我說我會繼續愛你 會回來找你 不過可能幾年後 你會愛我嗎?還是很難說? A男 會啊 A男 一定啊 被告 我不相信你有那樣決心 A男 約你去(運動) 被告 你突然主動抱我跟我關係變很不一樣 為了什麼? A男 讓你知道我都有記得 被告 我相信你對我是真心的 被告 愛你 A男 我也是 ⒉不詳時間二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那我們交往就足夠了 也不用抱抱嗎? 被告 也不用陪對方對不對 A男 要啊 A男 但這算在交往啊 被告 那可以不交往嗎? A男 不行 被告 我後悔來不及囉? 被告 你不是說 如果我不愛你 你就不會再繼續愛我了嗎? A男 你不愛我了喔 被告 沒有啦 怎麼可能 我說過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輕易放下你餒!!! 被告 除非你不愛我了 被告 那就沒辦法 被告 那你要多陪我啊 A男 我剛嚇到了... 被告 嚇到啥 A男 我以為你不愛我了啊 被告 所以你多陪我不就(運動)跟訊息聊天嗎? 被告 這哪叫多陪 A男 我去(運動場)會多抱你啊 ⒊110年6月8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A男 抱歉 我應該要多跟你聊天 不是一直玩遊戲。 你真的要走了嗎? Sorry😟 我愛你。🧡 ⒋110年6月10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不會啦 我只會愛你一個人🤩 A男 愛你😍 被告 恩 我也是 被告 你真的會為了我改變嗎? A男 嗯 被告 我原本想說你昨天看完就會分了 結果竟然沒有 意外🤔🤔 A男 那誒摳靈 被告 好吧 那你要多珍惜我 主動陪我 被告 愛你😘 被告 你今天親我 是要告訴我 你上了(學力詳卷)也不會離開我 所以親我給我一個保證嗎? A男 是啊 A男 還有現在 A男 也是說現在也還愛 被告 不過我今天下午問你是真的 你真的覺得自己不會跑掉嗎? 突然不愛我嗎? 被告 是因為在一起久了 你有比之前更愛我嗎? A男 有啊 不然我尬嘛 A男 會跟你 A男 在 A男 地下室 A男 Kiss A男 愛你😍 被告 我愛你🧡 ⒌110年6月12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被告 上課加油 A男 會的 A男 愛你 ⒍110年6月13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⒎110年6月15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好喔 你又不親我 被告 你剛剛都不親我?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A男 I don't like do that 被告 我本來就沒逼你 你如果真這麼覺得 你只親了那天只為了要證明你(學力詳卷)不會拋下我只為了要留住我 那那天會讓我感覺好像我逼你的一樣 你雖然同意讓我親你了 我也希望你能親我啊 A男 晚安 被告 直接要睡了.. A男 我要回了 A男 愛你😍 ⒏110年6月17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晚安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