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侵訴-46-20241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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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賢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王士賢與代號AW000-A11158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均為臺北火車站附近之街友,王士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1樓外側,向A女搭話並稱可提供食物及安排安置地點,A女因而與王士賢一同步行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大安森林公園內。詎:㈠王士賢於相處過程中已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至5時45分許間,將A女帶至大安森林公園7號男廁內之廁間,不顧A女已明確表達不願意並掙扎等情,徒手強行脫掉A女外套、對A女上下其手後,親吻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及肛門,暨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起訴書原載「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A女下體及肛門」,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㈡嗣王士賢與A女離開上開男廁後,王士賢仍一路尾隨A女,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大安森林公園外之人行道,A女出聲向路人林○○(完整姓名詳卷)求救並請其報警,王士賢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A女,阻止A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權利,幸經林○○報警,警員獲報而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士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109至1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 開卷第106至108、207至20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7頁,偵緝字公開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公開卷第181至198頁)、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至62頁,偵緝字不公開卷第97至98頁),並有大安森林公園平面圖、現場相關照片(見偵字公開卷第37至44頁)、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A女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19587號鑑定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58、75、87至91、103至1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124至145、147至16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胸 部等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及肛門,暨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心智缺陷,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受創,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112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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