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侵訴-5-20241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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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輝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余宣輝與代號AW000-A112137號之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摩斯漢堡敦北店」 (下稱摩斯漢堡)工作之同事關係。詎余宣輝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購買含有麻醉藥成分之迷昏藥水2瓶及 失憶水1瓶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A女上班不注意時,將其所購買前揭迷昏藥水,摻入A女所飲用 飲料內。待A女飲用後昏迷而無法抗拒之際,余宣輝即以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脫下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圍 、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00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1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摩斯漢堡、A女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勘察照片47紙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A女係因被告故意在A女飲料中中摻入含有麻醉藥成分 之迷昏藥水,被告再進而趁A女引用飲料後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然本案A女係因飲用被告摻入迷昏藥水之飲料而意識不清,並非自身有精神或身體障礙等情形,自不構成本款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而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7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代理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