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侵訴-53-202412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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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322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工地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作地點內,見A女躺臥在該處午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用雙腿夾住A女右大腿,使A女不能抗拒後,不顧A女以手肘抵抗及言語表示拒絕,以手撫摸A女胸部、腹部及耳朵長達20分鐘,其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續上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背後擁抱A女,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侵訴卷第90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90、96、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2、79-8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29、53-55頁)、告訴人與其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56頁)、113年2月5日和解書(見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雙腿壓制告訴人後,接續以 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腹部及耳朵,並從背後擁抱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其與告訴人同在工作地點 內躺臥午休之際,不顧二人同事情誼,復無視告訴人已以肢體及言語表示拒絕,仍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偵卷第71-73頁和解書,侵訴卷第69-70頁調解筆錄)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裝潢,目前與太太、兒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兒子等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0頁);參以其先前僅有於102年、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侵訴卷第103-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業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59-6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於106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03-104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侵訴卷第100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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