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侵訴-54-2024112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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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賀中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賀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蕭賀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地下1樓之RUFF夜店舞池內,利用人多擁擠之際,見代號為AW 000-A11314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站立 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雙手觸碰A女 之臀 部而為性騷擾得逞(此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 )。經A女 發現並拍掉蕭賀中之手後,蕭賀中另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用手抓住A女 之右手,致A女 無法反抗後,違反A女 之 意願,再用另一隻手伸進A女 內褲裡,並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 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後經A女 不斷掙扎大哭,站立在A女 前方之 有人即代號為AW000-A113142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B男 )發現異狀後,旋即抓住蕭賀中之手並報警處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蕭賀中於上揭時、地,利用人多擁擠之 際,將手伸入A女 內褲裡,並觸碰到A女 外陰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489號鑑定書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僅有將手伸入A女 內褲並觸碰到A女 外陰部, 然其未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A女 與B男 就案發時其等與被告之相對位置 、案發過程之敘述均大相逕庭,無法排除是其他人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且卷內之客觀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在RUFF夜店消 費,約3時其與B男 在舞池跳舞時,感覺到有人從後方摸其屁股,其用雙手把對方的手甩掉。過程中其左手被抓去摸另一個男的生殖器,右手被摸其屁股的人抓住,其無法反抗,對方趁機從後方將手伸進其內褲裡,手指進入其性器來回進入大概2至3次,時間持續約10至15秒,當下其大叫,並一直搖晃身體掙扎。B男 看到就抓住該名男子,對想要逃跑並把我撞倒在地,B男 將我扶起來,對方剛好遇到夜店公關並帶出夜店外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在RUFF夜店,其與剛認識的B男 在舞池裡,被告當時在其後面。其穿1件小可愛上衣及短褲,被告用手隔著褲子摸其屁股,其就把被告的手拍掉。幾次之後,被告左邊另一名男子把其左手抓去摸他的下體,被告則就抓住其右手,並用手伸進去其内褲裡,再用手指插入其陰道裡,但是沒有插很深。其一直掙扎並大哭。後來在其前方的B男 發現異狀,就用手抓住被告的手。在被告與B男 拉扯爭執中其跌倒,起來後就看到被告要跑。B男 請其他人抓住被告,夜店的工作人員到場後將其帶離現場並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1至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穿1件小可愛與1件皮短褲,在夜店舞池內與B男 抱著,被告站在其後方。一開始被告先摸其屁股,其不想讓被告碰有制止,被告有先把手抽回去。後來其左後方有另1位男性抓其手去摸該名男性生殖器,右手則被被告抓住,其無法反抗,被告就趁機將手伸入其內褲內,摸到陰部口,有插進去但就是一點點。其很緊張就哭了,並一直亂動、大叫。後來B男 感覺到異樣,當下直接抓住被告的手,並與被告有扭打,其因此跌到地上,被告後來掙脫,因為有夜店公關在附近,就請公關抓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 (二)參諸A女 上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歷次陳述, 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RUFF夜店舞池內,被告先以手觸碰A女 臀部經A女 制止;後A女 因左手遭另外1名男性抓住,右手則被被告抓住,無法反抗之際,被告將手伸入A女 內褲內,手指進入A女 陰道內一點。後因A女 掙扎、哭泣或大叫,B男 發現A女 異狀後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因而與B男 發生扭打並遭制伏等情節,說法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女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三)本案除A女 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A女 證述 之可信: 1、證人B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案發當日在RU FF夜店舞池與A女 面對面抱在一起,發現有一隻手在其與A女 中間靠近A女 下體的位置游移,於是其就抓住那隻手,該手手掌落在A女 褲子外,前端在A女 褲子鼠蹊部內,順著手往上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其便質問對方在幹嘛;A女 在過程中有哭泣;後被告欲逃離現場,其與被告發生扭打,隨後安管人員將其與A女 、被告帶往一樓並通報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6至113頁)。就B男 所證稱其發現被告之手在其與A女 間游移後,將被告之手抓住,被告即欲逃脫而與B男 發生拉扯,後被告遭夜店人員制伏等節,與A女 證述關於B男 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因而與B男 發生扭打並遭制伏等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A女 前揭證述所言非虛。且B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看見被告手掌落在A女 褲子外,前端在A女褲子鼠蹊部內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3頁),亦核與A女 所證述之侵害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案發當日於舞池靠近A女 後,先以手觸碰A女 臀部,但觸碰到他人的手後先抽回,並再度將手伸入A女 內褲,直至A女 下體等情(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此亦核與A女 所證稱,被告先摸其屁股,其制止後被告先把手抽回去,然後續仍將手伸入其內褲等情節相符。由上,A女 之證詞與B男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一致,其前揭述證自應可採信。 2、再者,A女 前已敘及其因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將手指插 入其陰道內之行為,有所掙扎,並因此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此亦核與B男 所證稱其在發現這隻手之前,A女 並未有何異狀,後A女 即一直掙脫,過程中有哭泣、事發後呈現身心崩潰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相符,可認A女 在案發時立即有掙扎、扭動身體並哭泣等情緒反應,事後並有崩潰大哭等情緒激動之狀況。衡諸常情,如A女 所言為虛,要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應,亦足認A女 前揭所言應非虛偽。 3、另外,依據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 生字第1136056489號鑑定書上所載:涉嫌人左手手指指縫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刑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蕭賀中DNA,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蕭賀中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被告左手手指指縫內確實殘留A女 之DNA;再依據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可知案發時被告位於A女 右側,被告之身體斜往被害人之方向等情。是依據當時A女 與被告所站立之相對位置,以及上揭鑑定結果,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以手伸入A女 內褲內。此部分亦足資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性。 4、綜上,A女 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或瑕疵,復有前揭 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可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性,因此,足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以手抓住A女 之右手,再用另一隻手伸進A女 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辯稱其未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A女 證述之憑信性等節,均不可憑採。 (四)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雖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站立於 其後方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17頁),而與B男 所證稱當時被告在其左後方等語不符(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2頁)。然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現常為夜店舞池,場面十分擁擠,且舞池內眾人隨音樂四處移動之情形衡情應可想像,再加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欲讓A女 誤以為是B男 在觸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由是而論,以夜店舞池擁擠以及隨時移動之狀況,加上被告刻意之誤導,A女 因此誤判被告實際之位置實不無可能。另雖B男證稱A女 之雙手未被他人抓住,且A女 其中一隻手在靠近其陰部附近試圖要抓、掙脫一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與A女 所證稱其左手遭另一名男子抓住、右手遭被告抓住之情節看似不同。然B男 亦證稱其實際上沒有印象A女 試圖阻擋被告以外之另外一隻手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B男 之角度而言,可能無法看見A女 左手之位置,自無從單以B男 推測之詞逕認A女 證述全然不可信;且A女 於本院亦進一步證稱其右手遭被告抓住時有試圖掙扎、掙脫與甩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此情節實與B男 所稱A女 其中一隻手試圖要掙脫某物之情節吻合。況且A女 與B男 就A女 遭受侵害之情節證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主張A女 證詞與B男 矛盾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僅為與本案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無直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女 全部之證述為不可採。 2、另外A女 及B男 均已明確證述A女 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當 下,B男 抓住該伸入A女 內褲之手,該人即為被告等語,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當時其有將手伸入A女 內褲內,於事後立刻有脫逃之行為,自可排除係由他人對A女 為性侵害之行為,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係其他人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 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本案依據A女 之證述,被告之手指已插入A女 之陰道內,核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性性器部位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輕微,且已與A女 達成和解、給 付A女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案發後雖與A女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萬元賠償金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5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其一時好奇,未詢問A女 、徵得其同意即將手伸入A女 內褲直至陰部(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難認其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未尊重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身心受創甚深,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A女 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A女和解金20萬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經宣告 之刑,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人多擁擠之際,見A女 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以雙手觸碰A女 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而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 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A女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