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侵訴-60-202411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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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鄭OO(按:因本案屬家內性侵案件,為免因揭露被告姓 名,導致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爰依法隱匿其姓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至113年11月12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現有 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度最重者乃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審酌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本有相當之逃亡可能性,並衡酌被告自述曾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於美國生活相當之時日,足認被告應有於外國謀生之能力,而有因逃避審判而滯留國外之可能,使我國無從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