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侵訴-61-20250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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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嘉宏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與友人一 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招待會所內消費,後於同日凌晨8時8分許,為尋找遺落之物品而進入該會所之A02包廂,見AW000-A1131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因不勝酒力而獨自一人醉躺在沙發椅上休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脫去A女之上身衣物,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復拉開A女之裙子拉鍊,而將A女所著之裙子及內褲褪下至懸掛在A女右腳上後,旋以手指撫摸A女之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王嘉宏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2張。嗣A女因遭異物侵入不適而驚醒,見王嘉宏上開拍攝之舉,旋即搶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將前開性影像刪除,且經聯繫友人謝○○到場協助後,A女即與友人前往就醫及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謝○○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5-9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5-156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20頁、第21-23頁、第119-121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案件查訪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卷第25-27頁、第29頁、第31-36頁、第37-47頁、第69-79頁、第93-97頁、第127頁、第129-140頁、第143-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 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之乘機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雖有拍攝A女裸露下體2張,然2次拍攝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 ,被告亦已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現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以下,刑度非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第105-106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酒醉而躺在包廂沙發椅上休息,見告訴人年輕貌美,竟起色心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見偵卷第159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空言否認犯行,待檢察官提出相關生物跡證時,被告始伏首認罪(見偵卷第155-156頁),迄今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見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5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0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59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前 開A女性影像之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性影像雖經A女當場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見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