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侵訴-62-2024110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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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2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伯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伯祥與A2N00-A113001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A女,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成年人)素昧平生。於113年2月15日18時30分至40分許,A女乘坐臺灣高鐵北上第842車次第10節車廂靠窗位置,廖伯祥則鄰坐於A女左側座位。於列車行經板橋站與臺北站間時,廖伯祥見A女穿著短褲、獨自一人搭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其右手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靠近內側處,A女因恐懼不敢出手制止,惟立即移動身體遠離廖伯祥之座位,表達不願讓廖伯祥觸碰身體之意思,廖伯祥即以手壓A女之大腿,持續來回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內側部分約4分鐘。嗣於列車抵達高鐵臺北站,A女起身走向車門之際,廖伯祥即尾隨其後,並接續伸出右手自A女身後觸摸A女右側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A女因不甘受辱,向高鐵臺北站之站務人員求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伯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二第13至18、71至7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67至68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23至31頁、卷二第19至3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 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來回撫摸告訴人大腿及觸摸告訴人臀部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猶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並以手壓制A女大腿之方式逕自為之,顯見被告係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對告訴人為觸碰大腿、臀部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於高鐵車廂座位以徒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再於告訴人起身走向車門之際,另行起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碰身體之犯行,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俱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其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摸身體部位之行為,均應該當於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見告訴人於高鐵車上獨坐,即為滿足個人私慾,藉機坐於告訴人身旁,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猥褻時間長短及碰觸部位與程度,業已影響告訴人身心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