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侵訴-63-20241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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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根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根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108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遊戲而結識,2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相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天晚上2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Wonder Wall美好境界商旅西門館」(下稱本案旅館)投宿。被告明知已與A女約定好,若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喊痛之情形即應停止,且A女於當日晚間兩度表明會痛時,被告亦立即停止。豈料,被告於翌(1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商旅房內,又再嘗試一次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中,明知A女已表明會痛並要求停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忍耐而繼續以生殖器插抽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性侵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本案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略為:113年2月11日當晚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 時,固約定若A女感到疼痛,應停止當下之行為,然停止後其會變換姿勢與A女繼續進行性行為;113年2月12日上午A女主動碰其下體,其詢問A女是否要進行性行為?A女稱可以但要戴保險套,其因而前往櫃台拿取保險套;過程中其已經插入A女陰道一段時間後,A女方表示會痛,其認為A女想要換姿勢,就要求A女忍耐一下,A女亦有同意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為:A女於113年2月12日上午與被告性行為 之過程中,僅有向被告表示會痛,並無其他請求被告停止之言語或行為,被告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被告與A女事後之互動以及A女案發1個月後方報警等情以觀,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女意願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A女因遊戲劇本殺而結識,2人於113年2月11日,相 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對A女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日晚間被告與A女一同至本案旅館投宿,過程中,被告與A女約定合意發生性行為,因A女兩度表明會痛,被告亦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旅館房內,又再次合意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向被告表明會痛並要求停止,但被告仍持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其與被告於113 年2月11日晚上共同投宿於本案旅館時,雖合意發生性行為,然被告應於其表明會痛時停止繼續為性行為,當晚被告亦於其2度表明會同時停止性行為、將陰莖抽離其身體;113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其雖再次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然過程中雖其喊痛,被告仍未停止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行為,反而向其表示「忍耐一下,很快就好」,並繼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直至射精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15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5至96頁、第99頁)。由上揭A女所指述之內容,固可認定A女對於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上午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A女表明會痛後,仍要求A女忍耐,並持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等節,前後均指證不移。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與A女於案發前一日發 生性行為時,在A女表示疼痛後,其雖會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但其與A女會變換姿勢繼續進行性行為,讓A女測試哪個姿勢比較不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3頁),此亦為A女所是認,A女並陳稱因為被告與其再嘗試何種姿勢比較不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信。既然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一日進行性行為時,被告在A女反應疼痛後即會將陰莖抽離A女陰道,然被告亦非立即停止與A女為性行為,而係變換姿勢與A女持續進行性行為。由此觀之,被告與A女是否如同公訴意旨所主張,約定在A女感到疼痛時,即應停止為性行為等情,即非無疑。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事後A女友向其要求給付就醫費用新 臺幣(下同)2500元,其覺得A女在向其要錢,其向告訴人表示要看到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核與A女於警詢中所陳述其事後與被告討論有提醒被告,前面合意性交若有感染性病醫藥費要被告全額負責,以及要求被告負擔諮商費用,被告說最多只能付一半,看多少一次給付,其向被告說是要解決問題,無法知道會花多少錢,被告就開始態度轉變,覺得其用這件事向被告要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與A女事後就本案被告是否應負擔諮商費用乙事確實有所爭執。佐以A女於警詢時曾數次提及其當下沒有很確定發生甚麼事情,故案發後仍與被告前往咖啡廳繼續電腦相關教學、沒有馬上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核與被告與A女事後就本案溝通所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61至105頁),A女事後所傳送「隨著時間的推移才感受到有被性侵的感覺」等詞予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頁),再參酌被告與A女均不否認案發當日2人於本案旅館退房後,仍有繼續由被告對A女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且依被告與A女案發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案發後被告與A女之對話均屬正常,A女在被告傳送「上車了,先休息你到家說下喔」之訊息後,尚能回覆「嗯嗯」、「到家」等詞,並於被告表示「好好休息」後回覆「嗯 好」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認被告與A女事發後之互動均屬正常。由上可知,A女事發後隨時間推移其「遭受被告性侵」之想法方愈加強烈,是無法排除係因A女事後與被告商討諮商費之溝通過程不良,A女始決定驗傷提告等情,則被告本案行為在案發當下是否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實不無疑問。 (五)至於其餘被告與A女溝通所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61 至105頁),就A女所傳送部分,均係A女就本案個人之想法以及抒發,而觀被告回覆予A女之信件(見偵卷第95至97頁),主要係針對A女之想法與意見提出反駁,並未有何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此,該等郵件是否可以做為補強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有可疑,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其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有一同至本案旅館投宿之事實,亦無法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