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侵訴-65-2025011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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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IOLI UMBERTO(義大利籍)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IOLI UMBERTO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MOIOLI UMBERTO與AW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均至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0000」夜店消費,MOIOLI UMBERTO向A女搭訕後,明知A女已泥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將A女帶同至一樓後,以拖行之方式,將A女拖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A女已陷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讓A女趴在地上,進而將A女所著之下身長褲褪去,再將自己之褲子褲頭解開並掏出生殖器而欲插入A女下體時,適為路人發現,MOIOLI UMBERTO見狀,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關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路人丹麗婷之證述相符(113他5568卷第39至57、135至137、59至61頁;113偵22813卷第23至32頁),並有證人丹麗婷之指認照片(113他5568卷第65頁)、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3他5568不公開卷第73至82頁、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855號鑑定書(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86至88、99至101頁)、臺北巿立聯合和平婦幼院區113年6月2日涉嫌性侵害傷害診斷證明書(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社工訪前訪視紀錄表(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39至47、55至6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93、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30695691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乘酒醉之A女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本案未有證據足認已達既遂,應僅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被告犯罪行為尚屬 未遂,前亦敘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有七、八分酒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然而,被告尚能將被害人A女自9樓夜店帶往1樓僻靜處,並褪去A女及自身衣物,為路人阻止後,亦知悉並且搭乘計程車逃離,尚難認被告有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侵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79、181頁)。然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者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義大利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不以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義大利籍,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緩刑之宣告,然考 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原為合法居留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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