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侵訴-66-2024110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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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3260(下稱A女)、證人即A女導師AW000-A113260D(下稱D女)、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AW000-A113260E(下稱E女)、證人即A女母親AW000-A113260F(下稱F女)、證人即A女弟弟AW000-A113260G(下稱G童)、證人即被告女性友人AW000-A113260H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人A女、證人即A女同學AW000-A113260B(下稱B童)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經檢察官聲請傳喚A女、D女、E女到庭作證,被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A女、G童、F女、被告母親等人到庭作證,本院審酌A女、G童、F女、被告母親等人,均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既否認犯行,則其即非無可能為求脫免罪責,利用其對家庭成員之權威或情感,要求上開證人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目前應安置中,被告不會接觸A女,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供述已明確,亦無串證之虞等語。然縱使A女目前安置中,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仍非無覓得A女現住處之可能,尚難完全排除其再犯之虞;又被告之供述內容與A女及其他證人不一,本屬其有串證可能性之理由,自不能以其供述明確即排除其串證之虞,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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