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侵訴-66-20250327-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為偵查中代號AB000-A11326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10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中午,在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並壓住A女雙手及下半身,以嘴巴舔A女胸部10秒至20秒,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08年至109年某日晚間7時許,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住A女,並對A女稱:「爸爸會慢慢進去」,其陰莖隔著衣服頂住A女下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  ㈢A男於108年至109年晚間8時許就寢時(與上揭㈡發生日為同日 ),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趁雙方同睡在同一張床上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秒,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A男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館,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旅館廁所內,以雙手握住A男陰莖上下滑動,為A男做打手槍之行為約3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㈤A男於109年至110年夏季就學期間某日凌晨5時許,在舊住處 大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隔著衣物觸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約1至2分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A男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新住處)客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A男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趁A女自殘後僅身著浴巾之際,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摸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A男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掀開A女上衣嗅聞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㈨A男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基於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A14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之細部照片3張,以上開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㈩A男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兒童樂園摩天輪車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數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A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告訴人A女之父,為避免因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D之告訴人國中導師(下稱D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E之告訴人國中輔導老師(下稱E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F之告訴人母親(下稱F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G之告訴人弟弟(下稱G男)、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H之被告女性友人(下稱H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B告訴人國中班長(000年0月生,下稱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知毋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之旨〔見他卷第7頁、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卷(下稱偵25799卷)第39頁〕,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B女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未經合法調查,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到庭,堪認其等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於 14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拍攝A女之下體照片,但是是為了拍攝A女病徵,A女也都同意,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伊趕著上班,請A女媽媽即F女處理,拍攝照片是為了留下當時狀況給F女看,但後來忘記將照片刪除;其餘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伊都沒做,A女所述均非事實,是因為伊在113年3月13日帶女友即H女回家,伊先前與F女曾有協議,如將來婚變,小孩會跟媽媽,A女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激,才會為此等陳述,且如伊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為何不早點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性侵,拍攝性影像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另本案僅有A女指訴,無其他積極事證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被告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住宿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旅館;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被告於113年間,有帶同A女及A女弟弟至新兒童樂園遊玩;被告及A女、其他家人於111年6月9日入住新住處,之前住舊住處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至12頁;偵25799卷第39至43頁;本院侵訴卷第197至206頁),證人即甲○○○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侵訴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就讀國中輔導諮商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219至265頁)、本案手機內A女陰道細節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外觀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手繪格局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33至141頁)、格局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性 交、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上開稱你爸爸會亂觸碰你,這樣的事情發生約幾次?)數不過來了,我印象深刻的部分大約10次左右。」、「(問:10次之部分,是否記得第一次發生是在幾年級?)我國小一年級7歲,當時只有上半天課,所以中午放學。當時是在中華路住處,在家中的大房間裡,我跟爸爸當時在看電視,看電視看到一半,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當時我才七歲,他怎麼下的了手,中間我有尖叫也有踢他,但是我力氣比不過他,過了約1、2分鐘他才停止。」、「(問:二次發生之詳情?)三年級時,當時也還是住在中華路舊家,當時我也是在大房間内的床上看電視,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我的下體,大約3分鐘之内就停止,在這期間爸爸有說『爸爸會慢慢進去』,當時家裡也是沒有人,那時候我才9歲,這樣算猥褻吧。」、「(問:第六次發生之詳情?)應該是在我國中一年級暑假晚上時,當時我已經搬到莒光路住處,當時我洗澡完披著浴巾,在我經過客廳要進我房間時,爸爸將我拉到客廳的沙發上,把我的雙腿打開看我的下體並用手也觸我的下體親大約1分鐘以内。」、「(問:第七次發生之詳情?)當時是在冬天,在莒光路住處,我在浴室用美工刀割我的手腕,後來我要去我房間拿書包找0K繃,當時我披著浴巾坐在我房間的床上,爸爸就走進我房間就打開我雙腿,我就因為慣性躺在床上,看、摸我的下體約1分鐘。」、「(問:你是否記得在七年級上學期發生何事?)我再想一下,應該是聞胸部的事情,地點是在莒光路住處,時間應該是早上5點多,當時我在我房間睡覺,穿著連體睡衣,我睡覺睡到一半,爸爸突然打開燈我就被亮醒,他就突然過來按住我的雙手,掀開我的衣服聞我胸部,約1分鐘到1分半以内他就自己離開。」、「(問:第八次發生之詳情?)我想先講遊樂園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在台北市兒童新樂園,我跟弟弟、爸爸一起做(按:應為坐之誤繕)摩天輪,在快下去時爸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問:最後一次發生何事?)是在113年3月13日,我剛剛講拍照的部分是在3月13日之前,這次是在莒光路住處的房間内,當時除了我、媽媽、弟弟、爸爸以外,還有我剛剛講的爸爸的情人也在,當時我在畫畫,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衣服摸、捏我胸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關於被告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對被告施用之強制手段部分, 除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業據證人A女明確證稱「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我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對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對A女施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外,證人A女另證稱:「(問:爸爸在做上開事情時,有無使用何強制力?)在第一、二次時有壓住我,後面幾次爸爸會把我的手機拿走說,不幫我繳手機費來強迫我。」、「(問:你先前在偵訊中提及,被告會用不幫你繳手機費用之事要脅你,是從本件案發第幾次開始有這樣的脅迫行為?)我是小學五年級後開始有手機,當時我11歲。11歲以後被告就有這樣的脅迫行為」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亦堪認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即A女11歲以後之犯行部分)有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如其不從則不繳納手機費用之情。而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女於如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案發時為年僅11、12歲之未成年人,並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一切食衣住行育樂,均須仰賴其父即被告之供養,被告取走A女之手機並表示將不為其繳納手機費用等情,應已足使A女陷入恐懼無法繼續使用手機之不安狀態,而足以壓制A女之性意思決定自由,當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疑。從而,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㈥、㈦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㈢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 ,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三次發生之詳情?)我記得好像是第二次當天晚上大約18、19時左右,也是在中華路舊家的大房內當時我跟爸爸是在同一張床,爸爸就靠過來把手伸進我的内褲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指抽插,當時我感覺很痛,但我能有什麼反應。這次維持大約2、3分鐘以内就停止,後來就繼續睡覺,都沒有其他人進來。」、「(問:第四次發生之詳情?)我跟爸爸、爸爸的情人一起去環島,晚上在雲林斗六的旅館廁所内,當時我忘記是我在洗澡還是我爸爸叫我進去,他就叫我去握他的生殖器,我就有去握,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好、不舒服,我就離開了。」、「(問:第五次發生之詳情?)是在我四年級夏天時,我記得我當時是穿著運動服短袖,在凌晨5點時,地點也是在中華路舊家的大房間,當時我有瞄到電視在播晨間新聞,旁邊好像有媽媽跟弟弟,我感覺到爸爸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就被弄醒,在我醒來之後爸爸還有摸我下體,當時我是穿運動服短褲,但爸爸就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有手指抽插的動作,維持1、2分鐘。」(見他卷第8至9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A女懼怕遭其毆打之心理強制力對A 女為前揭性交或猥褻行為,然證人A女於偵訊時另證稱:「(問:被告在你11歲之前有無以何方式強制或脅迫你做案發時讓你感到不舒服之事)在11歲以前,我大多是怕被被告打,他情緒很不穩定,有時候他生氣就徒手打我。頻率大約幾年一次,且他也有打過媽媽,從我幼稚園開始就會打我媽媽,我記得我幼稚園時我媽媽有要求我幫他受傷的地方拍照。」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跟父親的平常互動如何?他會毆打妳嗎?)平常的話沒有。」、「(問:妳可以計算出妳父親毆打妳的次數嗎?被告是否曾在妳國小時因為妳玩他的手機而打過妳?)是有被打過,但不是玩他的手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9頁),另就A女母親即F女曾遭被告毆打一事,則與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打人方面我只有看到被告打老婆過,但也很少,我不曾看到被告打孩子。因為是在夜裡打老婆的,很大聲,連我這個聾子都聽到,所以我有醒來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4頁)一致,足認A女確因其曾遭被告毆打,或目睹F女遭被告毆打而懼怕遭被告毆打。惟該等恐懼心理終屬A女之內心想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A女懼怕遭其毆打,而利用此一心理狀態,對其有何強制之力,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有未洽。是憑現有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制之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涉有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㈣關於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 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等情,已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還有無其他要補充之事?)我還有一次是在警詢時沒有說的,是在七年級時發生的,當天是大約上午五點半,我在莒光路住處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當時就醒了,爸爸就跟我說要用他的手機拍我下體的照片,他拍了之後就用LINE傳給我,但我已經刪掉了。他當時有把我的内褲跟外褲脫下來,有將我的雙腿掰開,就是陰道都看得到的那種,之後就拍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拍攝者,既係A女陰道內外部之性器官照片,自足認其確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2.被告固辯稱: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其係為拍 攝A女病徵予F女帶同A女就醫之用,A女亦同意其拍攝,而否認其主觀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拍攝之A女性器官照片,外觀均屬正常,實未見有何疑似罹患疾病之徵狀。又依A女於OO醫院(真實名稱詳卷)之就診病歷資料,A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1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1至152頁),此情距離被告拍攝A女性器官照片之時最接近之日,乃「112年10月17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頁),均非「112年10月21日」,且A女除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外,別無其他就診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至15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拍攝A女性器官之性影像係為供F女帶同A女就診之用云云,顯屬無稽,自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停止繳納A女手機費用要脅A女,並 利用A女畏懼遭被告毆打之心理強制力而拍攝A女之性影像,惟參諸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21日 ,被告對你的下體拍攝特寫照片時,他有無用任何強制手段為之?)當天我就是怕被被告打。他沒有壓住我的手腳。」等語(見偵25799卷第42頁),顯見A女僅表明其係害怕遭被告毆打始未拒絕被告拍攝,然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此一心理狀態,並利用此種心理狀態強制A女拍攝性影像等情,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茲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施以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以強制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而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拍攝A女性影像之犯行。  ㈤本院認證人A女證述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即首度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班長B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印象AW000-A113260在今年3月時有發生何事?)在午休吃飯時,我感覺到他有心事,我就帶他到外面去關心他,他就有跟我說他跟他爸爸的事情。他跟我說在他7歲時他爸爸就會摸他的身體,當時他爸媽就給他一個選擇,如果跟媽媽的話就要回印尼,但如果跟爸爸的話就要跟爸爸一起住在台灣。另外他說他現在跟阿嬤一起住。他還有說他爸媽吵架的事情,他爸爸會家暴他媽媽。」、「(問:當時你與AW000-A113260在聊上開事情時,他的情緒表現如何?)他平常很開朗,但他那天跟我講時在哭,一直抓著我的手臂,很用力的抓。這樣的狀況已經有2、3次。」、「(問:後來這件事老師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問他要不要跟老師說,他一開始有點猶豫,但我就鼓勵他,請他去問老師該怎麼辦,後來我就帶他去找林姓導師,我就先迴避讓他自己跟老師說,後來導師就帶他去找輔導老師。」、「(問:當時你帶AW000-A113260去找導師時,他的情緒狀況如何?)他跟老師說的時候一直在哭。」、「(問:AW000-A113260跟你講到他爸爸之事時,他的情緒反應為何?)感到害怕、噁心。」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已明確證述A女平時很開朗,但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有哭泣、崩潰之情緒反應,並對此事感到害怕、噁心之情,酌與長期遭受性侵害之受害人,因吐露其遭侵害之情事,遂於壓力釋放後情緒崩潰之反應一致,且於B女請其向老師表達此事時,A女亦表現出猶豫不決之狀態,顯現出家內性侵之受害人對於是否指證同時為其主要照顧者之加害人所生之矛盾、猶疑心理,則證人A女之證述,已因B女之證述補強而可信採。  2.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才檢察官所講11項 的犯罪事實,最早是從106開始至113年今年,妳是如何發現或被害人如何跟妳說的,能否請妳敘述?)印象中是今年3月底,七年級下學期的班長在某一個午休的時候來跟我說,說A女有這樣的情形,就帶A女來找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才知道的。」、「(問:A女如何陳述她父親對其侵害及性猥褻的情形?)我跟A女在輔導室,A女有跟我、E女說她父親有亂摸她,摸下體、身上的部位。」、「(問:A女只有跟妳及E女說被摸身體部位,有無提及她被父親性侵?)第一次好像有說父親是以手指侵入。」、「(問:第一次有說手指侵入,是指第一次性侵還是指第一次跟妳講?)我們第一次去輔導室,A女有這樣講。」、「(問:所以並不是指父親第一次的性侵,是指A女第一次跟妳們講,父親性侵的手法是以手指侵入,是否如此?)對。A女有提到。」、「(問:妳方稱A女在晤談時情緒低落,這個部分A女是怎樣的表現?)我印象中A女有哭。」、「(問:A女哭泣的反應有無嚎啕大哭?)有,講到不堪的點時,她就暴哭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1頁);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來輔導A女是因為父親有外遇,導師很擔心,僅此而已嗎?)一開始是這樣,3月的時候導師帶A女下來輔導室,有提及父親對孩子會有一些不當的對待。」、「(問:妳所謂的不當對待所指為何?)當時A女陳述父親對她會有撫摸胸部、舔胸、手指侵入的狀況,後續A女有再去警察局做筆錄,A女說還有記起來父親有拍她的下體。」、「(問:妳從事輔導工作20年,妳可否判斷A女是說謊還是說實話?)我覺得可以。」、「(問:妳判斷依據為何?)A女對情況的描述,及在描述時的情緒反應來判斷。」、「(問:情況的描述及情緒的反應,妳能否在法庭上具體的陳述?)A女可以說具體時間點、從何時開始、在何狀況下父親對她做出的什麼行為,這些A女都可以描述的清楚,在描述的時候是哭泣的,對於要說出這些話A女有蠻多掙扎,也有不理解,為什麼電視上劇情不可思議的狀況會發生在她身上,A女會有很多的委曲。」、「(問:妳在筆錄中還有提及,A女認為她接受父親的侵犯,是回報父親的方式,A女是否有向妳做如此的陳述?)孩子說法是說她對說出來這件事情她也很掙扎,一方面國小上了健康教育課,她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妥,另一方面除了這些行為外,爸爸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所以A女很掙扎,這到底是該說還是不該說,甚至會覺得因為父親平常對她也不錯,這個是報答爸爸的方式嗎?A女有點混淆。」、「(問:第一次D女帶A女找妳,A女跟妳告知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如何?)A女情緒是低落的,覺得為什麼這些事情會發生在自己身上,很不可思議,講到難過的地方會哭泣。」、「(問:妳方稱A女講到一些難過的地方會哭出來,指的是哪個部分?)父親會對A女做一些撫摸、舔胸、手指侵入等狀況的時候。」、「(問:妳認為A女對本案的情節所述都是實話,就妳的觀察,A女講這些話有無可能是因為A女不喜歡父親帶回來對象,或是有提到要送A女去印尼的事情,因為排斥這些事情,因而想捏造一個謊言來誣陷父親?)沒有,送去印尼這件事情,也是這件事情講完後我才聽到的,所以反而講出來之後變成要送去印尼,這對A女來講她應該是更不喜歡,A女也沒有說她不喜歡父親,甚至她說她很掙扎該不該說,因為小時候會覺得這是不是回報父親的方式,只是越大越懂事後,會覺得這件事情非常的不合理,累積之後才會說出來。A女會覺得父親雖然做了很多對她不好的行為,但有的時候也是對她也是不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6至187頁、第191頁、第193頁),可見證人D女、E女亦證稱其等聽聞A女陳述其遭遇時,A女呈現出難過、哭泣,乃至於崩潰之情緒反應,且依證人E女之證述,亦可見A女確有對於指證身為其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而感受到猶豫、掙扎,而與前揭所述家內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相符,益徵證人A女所為證述,同屬可信。  3.又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呈現出哽咽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於被告要求由其自行詰問證人A女時,A女即透過社工表示無法接受由被告反詰問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足見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仍呈現出悲傷之情緒,且懼怕而不願面對被告,衡情倘被告未對A女為任何加害之行為,A女當不至有此等反應,更徵證人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再徵諸在被告之本案手機內,確實查有A女之性影像,被告亦坦稱已保存上開性影像有些許時日,且非如其所辯之事由而保存,足證證人A女之證述,實屬可信。  4.辯護人固以證人I女指被告寵愛A女,且A女從國小三年級開 始就有幻聽、幻覺,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E女已證稱A女向伊表示雖然知道被告之行為不妥,但被告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甚至會覺得被告平常對她也不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7頁),實與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你同住在家時,被告與A女或小孩互動情形如何?)我覺得他們互動很好,被告很愛他們。」、「被告很寵A女、弟弟,寵得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274頁)並不相違,反而更徵A女因被告對其仍有所照顧,而就是否向他人吐露本案情節感到掙扎、矛盾乙情,確屬實在。又證人I女雖另證稱:「(問:你也不知道在你與被告一家同住期間,被告有對A女做侵犯行為?)我看是沒有。」(見本院侵訴卷第271至272頁),惟另證稱:「(問:同住時,你是全天在家,還是有個人的事業要處理,上班時間不在家?)上班時間不在家,以前在職場時我是早出晚歸,退休後我仍在做志工,所以我每天都是早出晚歸。」、「(問: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向來是早出晚歸,晚歸是多晚回家?)通常下班時間是5、6點。我們辦公室是5點多下班,來得早就早走,一般不是5點就是5點半下班,但我都會晚回去,有時會吃飽才回家,不一定。」、「(問:你剛回答說作息時間不一樣,所以他們是自理嗎?)我自理,他們做他們的。」、「(問:同住期間是否看出A女有異常反應,例如因為有被被告冒犯,而有一些肢體動作、表情或感到不快樂、不愉快?)從來沒有,我沒有辦法面對面那麼長的時間,我向來都早出晚歸,三餐也自理,所以我比較不太理解,我只知道孫子、孫女那麼大,洗澡都洗不乾淨,還要被告幫忙洗,我覺得有點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273頁),可見I女亦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的生活作息並不相同,且都是各自處理自己的生活事項,堪認I女與被告及其他家人之連結並不甚緊密,則其未注意到被告、A女有何異常,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如欲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應會謹慎避免遭他人目睹,是仍難憑證人I女前揭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I女雖證稱:A女說她小學三年級開始就有幻聽、幻覺,是有一個男生始終一直跟著她,跟他說關心的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6頁),惟依A女於OO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A女經診斷罹患「兒童期情緒障礙症」,並未顯示A女有幻聽、幻覺之情形,且徵以證人I女復證稱:「(問:A女的幻聽、幻覺中是否有被告?)沒有,是其他年輕的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7頁),堪認A女僅稱有一名年輕男子對A女說關心的話,顯與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無關聯,自難憑此遽認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A女是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激,才 會指控其涉犯本案云云,惟上開辯詞均屬被告單方臆測,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如其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為何不早點報案云云,然依A女所述,其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時僅為小學一年級,實難想像A女於斯時有認知其係遭被告性侵害,並具有脫離被告掌控自行報案之能力,反觀A女直至其成長迄今,已至國中階段,有一定性方面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後,始將本案情節對外吐露,方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除將「無故重製」新增為應處罰之行為外,並增訂罰金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㈧、㈩、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㈨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法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為上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時,有對A女施用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均已如前述,而僅能論以較低度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名,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均較公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止於未遂,其 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 ,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持續時間甚久,所為顯然不當,應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甚至指稱A女係因故栽贓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106 年至113 年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至2萬4,000元,113年月薪為4萬2,500元,入所前與外公、外婆、母親、老婆、小孩同住、原本家裡支柱是父親,後來父親退休,配偶薪水約6,000至7,000元,不足以養家,僅足零用,還會跟其要錢寄回印尼,家裡生活開銷由其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295頁),併斟酌A女、檢察官均表明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侵訴卷第207頁、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 所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侵訴卷第125頁),核屬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照片3張,則屬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惟該等照片既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對該手機宣告沒收,即已同時沒收上開照片,而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AIWAN MOBILE品牌AMAZING A50手機1支、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一之㈡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一之㈢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一之㈣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㈤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一之㈥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7 一之㈦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8 一之㈧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一之㈨ AW000-A113260A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一之㈩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一之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品牌galaxy A14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6、IMEI2:000000000000000/06,含黑色手機殼壹只、SIM卡壹只、ADATA 32GB記憶卡壹只(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5頁) 2 A女性影像 參張 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與上開物品一併沒收,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