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侵訴-69-20250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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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大鋒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大鋒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佰壹拾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 壹佰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易大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易大鋒於民國106年間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教會(教會名 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教會)擔任課後輔導教師,結識就讀國小四年級,參與本案教會課後輔導活動之代號AD000-A113319女童(9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易大鋒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0 年3月6日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共214次),以A女有學習障礙須加強課業為由,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週六課後輔導開始上課前1小時(即上午8時許)先至本案教會教室,利用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教會教室內,分別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全身衣物,並褪去自身之外褲及內褲後,接續徒手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身體及外陰部,跨坐在A女身上,將其生殖器放置在A女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體,直至射精為止,而分別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得逞。 ㈡易大鋒為成年人,復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⒈於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9月2日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共48次),以加強A女課業為由,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週六課後輔導開始上課前1小時(即上午8時許)至本案教會教室,利用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教會教室,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全身衣物,並褪去自身之外褲及內褲後,接續徒手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身體及外陰部,並跨坐在A女身上,將其生殖器放置在A女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體,直至射精為止,而分別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⒉A女就讀高中後,易大鋒再於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5月18日 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共90次),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週六課後輔導開始上課前1小時(即上午8時許)至本案教會,並於上開期間之某二次週六上午8時許,以拿取物品為由,分別帶A女至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或公司(地址均詳卷),利用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教會教室(共88次)、其住所、公司(各1次),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全身衣物,並褪去自身之外褲及內褲後,接續徒手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身體及外陰部,並跨坐在A女身上,將其生殖器放置在A女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體,直至射精為止,易大鋒復承前犯意,以高中課業較為繁重,須加強A女課業為由,除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週六上午至本案教會接受課業輔導外,再接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帶A女至新北市新店區某速食店進行課業輔導(店名、地址均詳卷),利用A女趴在速食店桌上休息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伸進A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經A女學校老師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19A,下稱A女之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易大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 院卷第48、74、15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3319B(下稱A女之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450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35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23至128頁),並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5、87、101至120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雖於110年6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將「者」字刪除,另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情形,惟此次修正僅係調整文字敘述方式,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增列第9款之加重要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無涉,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上開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告訴人A女為96年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故A女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期間為未滿14歲之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214罪。此罪已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告訴人A女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38罪。 ㈢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之每週六上午,所為撫摸、 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巴、胸部、身體及外陰部,並跨坐在告訴人A女身上,以其生殖器放置在告訴人A女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體至射精為止之各行為;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⒉所示期間之每週六上午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後,於同日下午在速食店內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均係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 (共214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3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各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輔導告訴人A女課業 之師長,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嚴重違背師生倫理,有害於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賠償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61、163頁),及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告訴人即A女之母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強制猥褻罪,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每 週六上午8時許,在本案教會教室,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脫去告訴人A女之全身衣物,並褪下自身之外褲及內褲,徒手撫摸、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巴、胸部、身體及外陰部,跨坐在告訴人A女身上,將其生殖器放置在告訴人A女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體,直至射精為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教會教室對告訴 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主張本案教會於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並未對外開放等詞。經本院函詢本案教會是否曾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未對外開放,經該教會回函表示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即110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該教會不對外開放乙情,有本案教會113年12月11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是否有於此段期間至本案教會教室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自屬有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自未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如公訴意旨 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 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