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侵訴-70-20250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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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睿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盧佑睿與代號AW000-A11327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盧佑睿、A女下班後與2名友人相約至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之錢櫃忠孝SOGO分店唱歌、喝酒,於同日上午7時許,盧佑睿與A女等人離開上址錢櫃分店時,因A女欲搭乘捷運返家,而盧佑睿位在臺北市○○區○○街之居處附近有捷運可搭乘,路上亦可相互照看,2人遂相約一同步行至盧佑睿上址居處後,A女再至捷運站搭車返家。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路途中步行至某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盧佑睿見行走在旁之A女與其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自A女正面及背面環抱A女各1次,A女旋將盧佑睿推開並以言詞表示「不要」。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盧佑睿上址居處1樓前,盧佑睿復邀約A女進入居處休憩,A女則以言詞表示「不要」,並持行動電話以APP發送叫車訊息,盧佑睿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觸,竟仍違反A女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止,見A女坐在上址居處1樓前某機車上等待計程車,先走向A女並將身體依靠在A女身上,再以左手環繞A女之頸部而向下觸摸及抓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盧佑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98-99頁、第200-2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居處1樓前勾著告訴人A女之舉,惟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返家之路途中,只有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伊沒有擁抱告訴人,且在居處1樓前,伊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雙方僅係在聊叫計程車之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在路途中係相互攙扶,且若被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舉,告訴人大可直接離去。又被告居處前,人潮眾多,告訴人亦未曾向外求救或撥開被告之手,則被告確僅係在聊叫計程車之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伸手環抱告訴人之性 騷擾之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與被告還有2位熟客 一起去唱歌,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家在捷運站附近,因為喝酒不太舒服而要其陪同,其就應允陪被告返家再去搭車。路途中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就突然從正面及背面抱其,其覺得不舒服就拿手機出來拍並推開被告,其還向被告開玩笑說有拍到,然後故意笑的很大聲,想要吸引旁人的注意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當天下班後,有與被告及2名熟客朋友一起去唱歌,離開錢櫃時,因看被告喝酒而走路不穩,被告也請求其陪同,其就應允扶被告走回家。路途中,被告就突然伸手環抱其,其覺得不舒服,還拿手機拍照要跟男朋友反應,其當場也有要被告不要這樣等語(見侵訴卷第188-190頁、第193頁),關於被告施行性騷擾之方式及過程等內容,告訴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觀諸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被告確有自正面及背面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27頁),且告訴人當日亦隨即向男友傳訊表示:「不知道要不要傳給你看」、「我有偷錄他盧小小」、「我還想說先拍起來」、「要不要跟○○他們說」、「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可佐,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有伸手自其正面及背面環抱之舉,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擁抱告訴人云云(見侵訴卷第97頁)。惟查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自正面及背面環抱告訴人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被告歷次所辯之詞,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在走路回家之路途中,伊僅係將手扶在告訴人之肩膀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先係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一同行走,過程中有一些嘻笑打鬧,伊中間有扶著告訴人的肩膀,但沒有其他親密動作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上開拍攝之照片後,被告旋即改稱:伊忘記了,伊印象中係跟告訴人打打鬧鬧,有勾來勾去,確實是有抱,但告訴人當下並沒有說不舒服,告訴人是後來才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僅係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並未擁抱告訴人等語(見侵訴卷第97頁),被告所辯之詞,前後相互矛盾,亦顯與前開照片不符,則被告上開辯稱未擁抱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方得為之。查,被告有前開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剛認識之同事關係乙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0頁),復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88、197頁),而告訴人遭被告環抱之時,臉色明顯露出不悅之神情,告訴人亦旋向男友提出抱怨及指責被告之行為等情,有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益徵被告擁抱告訴人之舉顯係讓人有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至為明灼。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  ⒈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走到被告居處時,被告伸手要拉 其進入屋內,其有反抗及推開被告,並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之後其叫計程車而坐在機車上等候時,被告就靠過來趴在其背上,然後手就慢慢往下摸、捏其胸部,造成其胸部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送被告在門口時,被告開門要拉其進入屋內,其就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被告還是邀約其一同入內休憩,其一直拒絕被告之請求,其見被告不放棄,就改變計畫叫計程車,在等候計程車之期間,被告就走過來要其陪他進入屋內,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後來就整個人靠在其肩膀並環抱其,還伸手往下捏其胸部,導致其胸部受傷流血等語(見侵訴卷第190-191頁、第193-194頁),觀諸A女前開證述內容,就其拒絕被告之邀約,而後被告開始靠近A女之身體,並伸手觸摸、捏其胸部之經過等情節,內容具體確切且前後一致;又A女坐在被告居處前方之某輛機車上時,被告逕自走向A女並將頭部及身體倚靠在A女身上後,先伸出左手環繞勾住A女之頸部,隨後再將左手向下垂放在A女之胸前,期間A女除面無表情且多次有將臉及身體朝外傾斜、移動而欲迴避被告之接觸外,亦曾伸手拉扯被告之左手,並對被告之舉動未有任何正面回應,其後計程車抵達時,A女逕自走上車,而未與被告為任何言語交談或致意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1月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等(見偵卷第93-94頁,侵訴卷第105-116頁,侵訴不公開卷第37-48頁)附卷可佐,亦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被害過程相符,足見A女前揭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被 告上址居處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起,即向男友傳訊表示:「他就一直要我進他家」、「我就說我不要我堅持」、「本來想說搭捷運的」、「叫車它就不得不讓我走」、「他還碰我奶」、「我一直把他手拉開」、「幹好不爽」、「他一定是故意的」、「我就跟他說我要拍你喔」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可參,告訴人於事發後亦旋向男友告知其胸部遭被告侵犯之情;再參以告訴人之胸部於本案案發後,確有受傷而結痂之傷勢乙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見侵訴卷第163-169頁,侵訴不公開卷第73-79頁)存卷可佐,皆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碰觸及捏胸部所受之傷勢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伸手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情,應屬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辯護以:告訴人之胸部若係遭被告觸摸等而受傷 者,告訴人不可能不去就醫,但告訴人卻未就醫接受治療,故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本案無關,被告並未觸摸告訴人之胸部等語(見侵訴卷第207頁)。經查,被告以左手環繞勾住告訴人之頸部後,即將左手向下垂放在告訴人之胸前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角度之緣故,而無法確切看到被告手部有無觸碰告訴人之胸部,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搭車離開現場後,旋即傳訊告知男友遭被告觸摸胸部,並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胸部受傷之傷勢照片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為證,衡諸一般常情,胸部為女性極其私密之身體部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時為甫相識之同事,雙方事前亦無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實無為誣陷被告而於案發當日先向男友羅織謊言,再於訴訟中提出極度私密之照片與人觀看之動機及必要。況參酌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即有告知被告及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將對被告提告等情,有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65-73頁)可參,是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欲提告之內容,然被告於113年6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前,仍於同年月4日傳訊告訴人:「你去提告嗎?」、「還是你直接跟我說希望我賠你多少和解?」、「要談談嗎」等語(見偵卷第27頁),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提出任何質疑或辯駁,而係直接詢問告訴人和解之價碼為何,若被告確如辯護人所述為「君子」者,在已知悉告訴人指證之侵害情節之情況下,豈有逕自低聲下氣求和解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伸手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節,至為明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告訴人若一直有遭受被告之騷擾行為者 ,告訴人大可在中途即先行離去而無必要陪同被告返家再離開,況告訴人事後曾在上班期間,主動對被告為性行為之騷擾,顯見告訴人身心狀況一直都是很良好,且可與被告嘻笑打鬧,是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或猥褻之行為等語(見侵訴卷第125-127頁、第207-208頁),並提出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為據(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5-61頁)。經查:  ⒈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或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為甫相識之同事,而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時,告訴人臉部露出明顯不悅之神色,後於被告左手環繞告訴人之頸部並觸摸告訴人胸部之過程中,告訴人除多次迴避被告之接觸並拉開被告之手部,且全程均面無表情外,亦於搭車離去時旋即傳訊向男友抱怨及指責被告之行為等節,已有前開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已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採取一定之迴避及反制措施(如舉起手機稱要拍照或移動身軀等),以避免一再遭到被告的侵害。  ⒊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過去曾有被男性騷擾之事情 ,又因本案而有陰影,其想到還是會害怕而過不去,在工作上也會害怕與異性相處,其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侵訴卷第192、197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7日有前往身心科就醫,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非特定的焦慮症,並伴有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乙情,有內湖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卷第171頁)附卷為憑,足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而有情緒上難以平復等情形,俱徵A女確係遭受被告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後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⒋本院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本案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內容 ,被告斯時站立在吧檯前,告訴人則自背後靠近被告並以下半身往被告下半身擺動之方式做出類似性交行為之舉措等情,有前開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可參。而A女對此則係證稱:被告係公司新股東帶來的同事,其當時想說畢竟還是要好好工作,所以就只能笑笑的走過去,畢竟當時也沒有真的被性侵。案發後其也沒有辦法跟家人講,其選擇跟朋友及熟識的同事講述,作為情緒的宣洩出口,所以上班的時候都會很尷尬,若有與被告接觸之必要者,其就會委請其他同事幫忙。而影片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當時係女同事所拍攝,拍攝時間係在案發約一週後,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其係在向同事提到遭被害侵犯之事情時,有提到要讓被告也體會到這種被侵犯之感覺,所以才決定要這樣做並拍攝影片。其當初並未打算要提告,想說可以用這種打鬧的方式讓事情趕快過去,但其一直無法釋懷。其過往亦曾發生類似的事情,所以其一直懷疑是不是自己的問題、是不是自己拒絕的不夠明確而讓別人可以這樣隨便對待,其一直在怪自己,男友也有一直安慰其。後來其就跟公司的股東講,因為其認為被告要受到應有的懲罰,所以就選擇提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94-199頁);復參以告訴人上開提出之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在事發後確有向公司管理階層告知遭被告侵犯之事宜,並要求調整人力分配等情,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事後係在多方思量後才決定要提告等語,並非子虛。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之反應,然此係因告訴人基於過往經驗、工作需求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致,自當無法以告訴人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之即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或強制猥褻。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伸手騷擾告訴人及觸摸並抓捏告訴人之胸部,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2次擁抱告訴人之舉,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之頸部而向下 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好心相伴返家之機會,先係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擁抱告訴人後,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觸,竟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再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而就醫(見侵訴卷第163-171頁),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20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206頁),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208-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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