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侵訴-73-2024112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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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816A(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816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附表所示之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D000-A112816A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2頁、第6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猥褻行為,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81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乘機猥褻之行為,依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7頁、第119頁)(見本院卷第30頁、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與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禁閱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達成和解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條件,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給付12萬6000元(已履行)。 二、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已履行)。 三、餘款27萬40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金額為4000元)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共19期(113年11月款項已給付)。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8號 被 告 AD000-A1128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28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AD000-A 11281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親戚,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許,在A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乘A女熟睡之際,以手觸摸A女下體、胸部,並親吻A女之背部及嘴巴。嗣A女察覺A男行為有異,經詢問A男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至被害人A女懷疑被告有攝錄性影像之可能,惟經就被告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採證,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性影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9日數位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數位鑑識報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此部分因被害人未提告訴,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