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侵訴-74-20241218-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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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DA TAKUY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ADA TAKUYA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日式酒吧(完 整地址、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之店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許,WADA TAKUYA在本案酒吧內監督店內裝潢工程之施作時,見長髮披肩且具有女性外表、性徵之成年人即AW000-A11323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途經該店外時,旋即步出本案酒吧而一路尾隨A男。後於同日14時9分許,WADA TAKUYA尾隨進入A男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之樓梯間(完整地址詳卷),見A男在爬樓梯過程中步履蹣跚,遂出聲向A男詢問身體狀況,期間A男因受酒精等影響一度呆坐在地而無回應,WADA TAKUYA因而知悉A男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男酒醉無力而蹲下時,站在A男面前並將自身內外褲脫下後,先伸手撫摸並按壓A男頭部往其陰莖靠近,再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而對A男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A男之姓名、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WADA TAKUY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卷第79頁、第149-1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75-82頁、第148-149頁、第15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張○○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913卷第39-45頁、第61頁、第155-158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告訴人之採證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3年8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社群平台FACEBOOK之截圖等(見偵17913卷第27-31頁、第47-53頁、第59-60頁、第69頁、第71-72頁、第79-80頁、第83頁、第85-89頁、第93-94頁、第105頁、第141-143頁、第299-303頁、第311-314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衣物扣案為憑(見偵17913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92-93頁、第1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行經本案酒吧時,被告僅因感覺告訴人貌美年輕,竟一路尾隨告訴人返家,並趁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無法接受;再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侵訴卷第213-217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空言指稱告訴人有主動擁抱、挑逗等語,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私下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侵訴卷第77-81頁、第109頁、第131-138頁、第141、145頁、第213-217頁,不公開卷第9-13頁),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侵訴卷第155、157頁、第219-229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偵17913卷第157-158頁,本院侵訴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侵訴卷第157頁),自無可採。 五、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17913卷第2 7-31頁、第55-57頁),惟皆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日本籍之外國人(見偵字卷第73頁),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侵訴卷第143頁),然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本案案發地點位處人潮眾多之商業鬧區,被告僅因感覺經過本案酒吧之告訴人貌美即尾隨在後伺機下手,顯將我國法律秩序視若無物,且所為除對告訴人性自主之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外,亦使我國民眾人心惶惶、人人自危,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外套 1件 2 黑色短褲 1件 3 黑色鞋子 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