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侵訴-78-20241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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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169A之男子曾為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169之女子之配偶,為避免因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2人平時即對於夫妻間之性生活等事宜意見相左,豈料,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相互尊重及協調,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當時兩人同住而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臥室內,不顧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意進行性行為,先在告訴人面前進行手淫後,強行褪下告訴人之褲子進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之強暴方式而性侵之;被告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臥室內,明明已見告訴人一再強烈表達不願意與之發生性關係,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進而褪去告訴人下身衣物並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之強暴方式再次性侵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 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日、同年月10日,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4年5月22日結婚,於113年4月15日方離婚,此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附於不公開卷),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2人仍為配偶關係,故本案依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3年9月2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105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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