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侵訴-81-202503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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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憲宏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憲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憲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原記載「 得知B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應更正為「得知B女陪同友人至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卷第82、186、199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同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罪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恐事跡敗露而未得 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違 反告訴人等之意願,觸碰其等之胸部並攝錄影像,造成告訴人等性隱私法益受損,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4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30、142、159至166、186、203、207頁),及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為強制猥褻罪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侵訴卷第15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4人均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復審酌告訴人等4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130、134、138、142頁),及參以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01、202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其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等人之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號不公開卷第3至47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 蕭憲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1 iPhone15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249號 2 iPhone11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 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蕭憲宏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憲宏於民國112年間擔任警察實務訓練實習生,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受訓中,其竟利用其執行職務之便,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蕭憲宏於112年10月29日8時許,因見代號AD000-B112490號(同 代號AD000-H11293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到安和派出所,得知A女到該所補呈證據資料給被告之沈姓同事後,因認有機可趁而與之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等故意,先將其蘋果廠牌IPHONE15 PRO手機(IMEI:JKXWDL2MV3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A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A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願,強制觸碰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上往下角度竊錄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㈡、蕭憲宏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因見代號AD000-A112782 號(同代號AD000-B112491、AD000-H11294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到安和派出所,得知B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因認有機可趁而與之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等故意,先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B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B女之性自主意願,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上往下角度竊錄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㈢、蕭憲宏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因見代號AD000-H112940號(同 代號AD000-B11248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到安和派出所,得知C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因認有機可趁而與之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等故意,先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C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C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C女之性自主意願,強制觸碰C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上往下角度竊錄C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㈣、蕭憲宏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因見代號AD000-H112930號(同 代號AD000-B112486號、AD000-A112772號,真實姓名詳卷,同卷內代號AD000-A112772號,下稱D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逮捕而解送至安和派出所後,因認其負責戒護D女時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等故意,先命D女進入廁所行搜身程序,並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並藉口搜身D女外套有無違禁物,乘D女不及抗拒之際不當觸碰其胸部之隱私部位,並同時以本案手機竊錄D女胸罩正面及側面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被告恐事跡敗露而將上開影像刪除而竊錄未遂。 二、案經A女、B女、C女及D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憲宏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在安和派出所受訓之事實。 ⒉被告於羈押訊問庭中,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8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A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A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A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B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B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4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B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B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5 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假借查看告訴人D女所著外套有無違禁物之際,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並持本案手機拍攝其性影像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本案手機勘察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片譯文及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且於本案手機內未扣得D女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蕭憲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224條以他法強制猥褻罪嫌。另刑法第319條之1、同法第315條之1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請論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224條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224條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乃侵害數名告訴人法益,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拍攝告訴人等之性影像及儲存此等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所用,屬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惟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該條項所定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監督與服從關係為前提,倘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不具此等關係,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稱係因懼怕被告對其等之監督與服從關係方隱忍不敢反抗,故此部分法條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