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侵訴-82-202501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倫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培倫與代號AW000-A1131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公司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與同事即代號AW000-A113102C(下稱C女)及王培倫之男姓友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Healer」治癒酒吧洽談公事。渠等於店內飲酒至翌(2)日凌晨零時54分許時,王培倫見A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失去意識,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往店內較隱密之包廂內,把包廂布簾拉起作為遮蔽,並褪去A女及自己所著之內外褲,趴臥在A女身上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適A女配偶即代號AW000-A113102A(下稱A男)因當晚始終無法聯繫上A女,乃前往上址酒吧尋找A女,拉開包廂布簾後目擊上情,立即上前阻止當時趴臥在A女身上之王培倫,王培倫因而未能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培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93-96、100頁,偵不公開卷第3-8頁)、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29-30、93、96-100頁)、證人即現場服務人員張恩慈於警詢中(見偵公開卷第31-35頁)及證人C女於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129-13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3-41頁)、A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51-5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公開卷第99-100、143-14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 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實施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後,因A男及時趕往現場 阻止被告而不遂,未完成性交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關係,於案發時原係與其 他同事、友人聚餐飲酒,竟利用告訴人飲酒後意識不清之際,心生歹念,在本案酒吧包廂內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3-59頁雙方和解書暨匯款申請書),態度尚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職員,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尚須扶養太太、小孩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9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93-94頁),本院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