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侵訴-87-20250327-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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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羿翰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幼童,被告所為犯行對不特定幼童身心造成甚大危害,衡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訊問,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分別在不同之幼兒園,對4名不同幼童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害人B童供述,其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遭被告猥褻,顯見被告有為加重強制猥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任職之幼兒園同事到庭作證,然其等為被告任職時之同事,被告既否認犯行,並無法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央求證人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可能,且得以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云云;然被告所涉罪名之刑度非輕,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業經說明如上;至於科技監控設備並無從防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女,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復審酌本案已排定於114年4月30日起密集審理之審理進度,暨權衡被告所犯案件内容乃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