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侵訴-88-20250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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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堯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3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堯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黃敏堯與代號BG000-A113082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專科學校(完整校名詳卷)之同學(無證據顯示黃敏堯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接到B女之邀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都麗緻飯店(下稱本案飯店),惟因B女睡著,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發現黃敏堯已抵達本案飯店,便請黃敏堯上樓至其下榻之1012號房間,B女復因仍有睡意故繼續躺臥床上,黃敏堯見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認B女酣眠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觸摸B女之臀部,並從B女背後緊抱B女合計達數分鐘,惟B女因害怕而繼續裝睡不敢移動,黃敏堯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B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藉口其胞姊即將抵達本案飯店,催促黃敏堯離開,嗣因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敏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112、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5、149至151頁),並有B女手繪現場示意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卷第53至77頁)、B女與友人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卷第79至11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際,雖B女實際固已非處於睡眠狀態,且亦未同意被告為猥褻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自始認為B女仍在睡眠當中不知抗拒,即屬乘機猥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又被告與B女雖為同學,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B女則為17 歲10月,且B女亦陳述其等同學有人滿18歲、有人沒滿18歲,她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她的年齡等語(見偵卷第43頁),則無法僅以被告與B女為同學,即可推認被告知悉B女未滿18歲,此外,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B女之實際年齡,是以,本件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B女為未滿18歲少年,被告自無法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78-2、8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B女所受之損害。而本院衡酌被告與B女在案發前後之互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為同學關係, 被告未能尊重女性,對B女為前開犯行,造成B女身心創傷,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二)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