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侵訴-96-202503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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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泰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正泰與代號AW000-A1127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關係。緣A女為答謝蔡正泰在○○上之協助及指導,而欲贈送出國購置之香菸以為謝禮,遂與蔡正泰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在蔡正泰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號之○○○○○熱炒店(下稱熱炒店)吃飯、喝酒,蔡正泰、A女均有依約出席。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蔡正泰、A女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蔡正泰原應允贈與A女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A女為拿取該底片,遂應邀一同步行前往蔡正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間,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坐在沙發上與蔡正泰閒聊時,蔡正泰見A女與其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並將之抬放至沙發上,復示意A女躺平在沙發上,A女因覺不妥而以言詞向蔡正泰表示「不想要」躺下,並旋即起身坐正。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時,A女因飲酒而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漱口及催吐時,蔡正泰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A女是否要沖熱水澡,皆為A女所拒,蔡正泰明知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更無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觸之意願,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欲協助A女沖熱水澡之詞,逕自脫去A女之襪子,並脫掉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而僅著短袖及內褲,後欲拉起A女之上衣時,為A女所阻止並佯稱可自行盥洗等語,待蔡正泰離開廁所後,A女旋即關門而沖濕頭髮,以期矇騙、虛應蔡正泰上開欲藉機協助A女洗澡之舉。然蔡正泰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再闖入廁所內,先搓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並趁A女掙扎及伸手阻止時,再自A女背後拉起A女之上衣而欲解除A女之內衣扣,A女仍持續掙扎及反抗,蔡正泰仍不顧A女之掙扎而親吻A女之背部,並伸手至A女胸前,將A女之內衣從胸部正面扯下後,再徒手揉捏A女之胸部,復趁A女奮力掙扎而身體轉向蔡正泰時,又欲親吻A女之嘴唇,而為A女伸手所阻止,蔡正泰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A女在過程中不斷反抗、掙扎及大哭,蔡正泰始罷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A女先利用行動電話叫車,並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搭車離開被告住處,旋即驅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正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48-52頁、第101-1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相約吃飯、喝酒,嗣後告訴 人為拿取底片而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身體不適,才建議告訴人可以去沖熱水澡,後來因告訴人在廁所內都沒有動靜,伊進入廁所才發現告訴人趴在馬桶上,伊就自背後將告訴人抱起,但告訴人就突然大哭,伊全程均無猥褻告訴人之任何舉動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之行為過程不合理,顯係杜撰之詞,沒有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關係。緣告訴人為答謝被告在○○上之協 助及指導,而欲贈送香菸以為謝禮,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在熱炒店吃飯、喝酒。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被告與告訴人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被告原應允贈與告訴人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告訴人遂應邀一同步行前往被告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時,告訴人因飲酒而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漱口及催吐時,被告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沖熱水澡,告訴人則回應可自行盥洗等語,被告即離開廁所。嗣被告再進入廁所內,自告訴人之背後伸手至告訴人腋下而環抱告訴人起身,告訴人在過程中有大哭並逕自叫車離開被告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18頁、第219-224頁,侵訴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26-3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3頁,侵訴卷第88-100頁)及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何○元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1-233頁)大致相符,復有昇恆昌收據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搭乘紀錄及被告住處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9-79頁、第155-171頁、第183-195頁、第197-201頁、第203頁、第205-209頁、第263-267頁、第2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性騷擾及 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非虛妄: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上的○○,雙方在案發前已經認 識1年多。其為了要感謝被告之教導,所以有相約在熱炒店吃飯、喝酒,其還準備出國買的香菸作為謝禮。席後,被告說可以去被告住處拿底片,路程只要5分鐘,所以其就與被告一同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被告住處後,其就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先後倒了酒、飲料、喉糖、熱水等,其大部分都沒有喝,過程中,被告還把其腳抬到沙發上要其躺著,其自己坐起來,但因感覺身體不適,所以有拿著鹽水去廁所漱口,其並有向被告表示想要吐,被告就要其去沖熱水澡,其有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堅持,還走進廁所將其襪子脫掉,其見狀就說那就沖腳就好,之後被告開始重複說要幫其洗澡,並作勢要脫其衣服,其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其就欺騙被告說可以自己洗,被告出去以後,其就把門關上並把頭髮弄濕,之後因為還是想吐,所以其又趴回馬桶旁,被告就自己開門走進來,然後一直搓其手,並直接從後面把其衣服掀起來,想解其內衣,其有伸手去阻擋,被告就一直摸其背部並親吻,其一直向被告表示不要並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要拉其去洗澡,被告還脫去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並自後方伸手進其衣服內,將其內衣往下拉以後,一直用手抓其胸部,其一直反抗並說不要,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巴,直到其後面哭出來並甩開被告,被告才鬆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以後,被告還擋在客廳大門並下跪道歉,其有趁機偷偷錄影,之後就趕緊下樓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3-39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初是在○○○○,因為○○○○上機會而與被告聯繫,被告有教導其相關知識及經驗,其出國的時候,就有買香菸要當作謝禮。之後其有與被告相約要吃飯,並打算贈送上開謝禮,被告有說當天會喝酒,所以其就搭車前往熱炒店聚會,席間,其雖然與被告有喝完一瓶烈酒,但其意識都還是很清楚。席後,因為被告忘記帶要給其的底片,所以就應邀一同至不遠處的被告住處拿取。抵達被告住處時,其就坐在沙發上,而被告有去倒酒,但其就表示不要喝了,聊天過程中,其有表示喝酒有點頭暈,被告就陸續拿了洋菜汁等過來,後來還把其腳步放到沙發上,並叫其躺在沙發,還拿毯子要給其蓋,但其覺得很奇怪,所以就馬上坐正。之後其拿著鹽水去廁所漱口,並坐在馬桶上想讓自己吐出來,被告就跟著進來廁所,其有要被告不用管其,其想要試試看會不會好一點,但被告就一直要其去沖熱水澡,其都有拒絕被告,被告就直接過來把其襪子脫掉,並試圖要將其架起去沖熱水,其一直拒絕並甩開被告,其後來有答應去沖腳,其沖完腳以後還是想要吐,所以又趴回馬桶,被告就說要幫其洗澡,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竟然就把自己的長袖外衣及長褲都脫掉,只剩下四腳褲及短袖上衣,還從其身後要將其上衣掀起脫掉,其一直拉著上衣而拒絕被告,其怕被告不放棄,就向被告謊稱要自己盥洗,被告離開廁所之後,其就把門關上,其沖濕頭髮假裝有洗澡,被告就突然開門走進來,並搓揉其手部及背部,邊摸邊將其上衣往上拉,還嘗試解其內衣扣,其伸手阻擋被告時,被告還親吻其背部,其一直向被告哭喊不要碰其,但被告還是一直親其背部,後來突然雙手伸進其上衣內,將其內衣從胸部正面扯掉後,就一直搓揉其胸部,其轉過去要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唇,且手部還是一直在搓揉其胸部,其一直伸手阻止被告,並一直向被告哭求,被告後來才停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而要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就擋在門口並下跪磕頭道歉,其一邊哭一邊偷偷錄影,被告後來才放其離開,其就趕快拿著鞋子跑下樓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係因在○○○○而認識被告,其當天去熱炒店係因為有買伴手禮要答謝被告,所以跟被告相約吃飯、聊天、喝酒。聚餐結束後,被告說被告住處就在熱炒店附近,被告要拿底片給其,所以其就跟被告一起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被告住處以後,其係坐在沙發上,而被告跑去倒酒,但其有向被告表示因為身體有點不舒服,所以不想繼續喝了,被告就陸續拿養生飲、喉片、鹽水等給其,後來其有向被告表示要去廁所催吐,看看會不會好一點,其在廁所趴坐在馬桶上想要試著吐出來,但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有進來廁所要其沖熱水澡,其拒絕被告後,被告就自己把熱水開關打開,並把其襪子脫掉,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說,其就答應去沖腳,沖好以後,被告還是繼續在廁所內沒離開,其就有向被告表示要自己一個人在廁所內催吐,但被告就自己把外衣脫掉,只剩下內褲及短袖,還是一直叫其要去洗澡,被告還試圖要將其拉起來,其一樣拒絕、反抗,之後其想要被告離開廁所,便向被告假意應允並稱要自己盥洗,待被告離開廁所後,其就將門關上,但被告之後還是自己跑進來,然後一直搓其身體,其有反抗並要被告不要碰其,被告碰著碰著就從後面把其衣服拉起來,並開始親其背部,其要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是一直碰其,之後還將其前面衣服拉起來,開始抓其胸部,其就一直哭喊不要,其轉頭要擋住被告時,被告還想要親其嘴巴,其有擋住被告,但被告手部動作都沒有停止,其就一直哭求被告,被告之後才停手。其拿到手機以後就立刻叫車,並表示其要回家,被告有擋在門口,其當時就想要保護自己及保存證據,所以趁被告在下跪磕頭道歉沒發現時,有偷偷錄影等語(見侵訴卷第88-100頁),本院勾稽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A女從被告住處沙發上前往廁所之過程中,被告拿出之飲品內容及先後順序,暨被告觸摸A女腿部及脫去A女襪子之時間點暨被告褪去自身衣褲之時間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容雖略有些差異,惟就性騷擾、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即被告乘A女與其聊天而未及注意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並抬放至沙發上,嗣後在廁所內,先脫去A女之襪子,並搓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後,復自A女身後將A女之上衣掀起而親吻A女背部,再伸手進入A女上衣內,自胸部正面將A女內衣拉下,而搓揉A女胸部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等事發情節,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並無重大歧異,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何○元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UBER搭乘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去氧核醣酸採樣通知書及手機錄影檔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均可作為補強被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⒈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當天在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前, 有與朋友等人報備行蹤,發生強制猥褻行為後,亦有立刻聯絡朋友、○○○○○、一同○○之○○等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7-148頁,侵訴卷第93-95頁),而觀諸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一直有與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期間告訴人有向友人告知當天飲酒之情況,且身體有略微暈暈之狀態等,並告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聊天,此時,友人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注意安全,告訴人則多次為被告說話,然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許,告訴人傳送「我掛了、我真的掛了」訊息後,告訴人即未曾再傳送任何訊息,友人則多次傳訊及撥打電話要告訴人回報狀態,直至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告訴人始回覆訊息,除傳送「怎麼辦」、「我差點被性侵」等訊息外,並撥打電話與友人,友人則傳訊詢問告訴人是否已離開現場,且多次向告訴人確認安全與否,另告訴人自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亦有陸續傳送差點遭被告性侵之訊息與家人、○○○○○及一同○○之○○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5-177頁)附卷可考;復參以告訴人係搭乘證人何○元駕駛之車輛離開本案住處乙節,業據證人何○元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並有UBER搭乘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9頁)存卷為憑,而證人何○元於偵訊時係證述:其記得當天係在巷子裡讓告訴人上車,而告訴人係哭著上車的,因為之前沒有客人是這樣哭著上車,所以其對告訴人印象深刻,其當時有安慰告訴人,並告知車上有衛生紙可以使用,而告訴人沒有說發生什麼事,後來在路途中,告訴人主動請求其開到最近之派出所,但其因為不知道最近派出所的地址,所以係由告訴人提供地址,其就開車載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要下車時,其還有向告訴人確認需不需要人陪同一起去,但告訴人沒有回應就自己下車,其看到告訴人進入派出所時,其才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依上開告訴人與友人交談之情況,告訴人係在與友人聊天到一半時突然消聲匿跡,且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期間對友人之兩通來電更係毫無反應,再有消息時,告訴人係向友人等人告知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求救,除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發生之時間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1-175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且告訴人在搭車過程中,亦因情緒不穩而一直哭泣,路途中並請求證人何○元載送其至派出所,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及離開被告住處時,均處於情緒壓抑及瀕臨崩潰之狀態,是告訴人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見在上開消聲匿跡之期間內,告訴人確有遭遇重大衝擊事件,方致其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則告訴人指稱其在被告住處內遭被告施以前開強制猥褻等行為等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再參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確有在大門前下跪磕頭 向告訴人道歉,而斯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覺得你下跪有用嗎?你怎麼可以……,我要下樓……你要讓大家看我現在這個樣子嗎……我不要底片,我什麼都不要了,全部還給你……我拜託你放開我……我不要你還不起,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要回家,我拜託你讓我回家……拜託,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我拜託你,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你下跪也沒有用……就算我不安全也不甘你的事,你才是不安全的那一個,放我出去,你為什麼要這樣?我這麼相信你,我把你當○○,……我不要你的下跪,跪一輩子也沒有用……你要不要開門,我跟你講話別人都聽的到……我什麼都不要,你讓我出去,我現在只想快點回家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光碟(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271頁)附卷可憑,觀諸上開對話之內容及影像,告訴人當時係語氣悲戚且聲嘶力竭的哭求被告,期間除數度指摘被告背棄信任關係外,亦明確指明被告就係危害其人身安全之人,而被告全程都係下跪磕頭向告訴人求情,依該等現場對話之內容及被告之表現,足資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先後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等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告訴人 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子,但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睡著,伊有試著喚醒告訴人,告訴人醒來之後,伊有拿東西給告訴人喝。之後在廁所內,因見告訴人還是趴在馬桶上,整身衣服都還穿著,伊就以雙手穿過告訴人腋下、抓告訴人的肩膀及抱告訴人腰部等方式,要將告訴人扶起來,但因為告訴人係癱軟狀態,伊沒有辦法扶起告訴人,就想說撥開告訴人的頭髮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就突然崩潰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1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子,伊就把底片放在客廳櫃子上,讓告訴人躺在沙發上休息,伊習慣晚上在家會喝點酒,所以伊就去倒杯酒喝,過程中,告訴人都係靜靜的躺在沙發上,伊都沒有與告訴人講話,過了一會,伊有主動要跟告訴人講話,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伊就去拿東西給告訴人喝。後來在廁所內,伊看到告訴人衣服完好的趴在馬桶上,伊就要去將告訴人扶起來,伊想要確認告訴人的狀態,所以有撥開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就突然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9-22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告訴人當時倒坐在馬桶旁,伊伸手要扶告訴人起來,並撥開告訴人頭髮確認有沒有受傷時,告訴人就哭著跑出去等語(見侵訴卷第53頁),關於告訴人在客廳與被告之互動過程,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復參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後,仍持續使用手機與友人聊天,此亦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斯時側躺在沙發上而毫無反應等節,大相逕庭,則被告該等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再依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至離開時,衣物全程都是完整而未曾脫下,且被告在過程中僅有伸手接觸告訴人之腋下、肩膀及腰部,惟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離開被告住處即報案並接受採檢,除發現告訴人之左側鎖骨及右上臂均有表皮抓傷外,在告訴人之背部亦採集到相關生物跡證,而該等生物跡證經與被告進行比對後,確認係被告之DNA生物跡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偵字卷第67頁、第136-138頁、第237-24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9-107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曾有伸手搓揉及親吻告訴人之背部無疑,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在被告住處客廳,被告係先利用告訴人與其聊天而未及注意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腿部抬放至沙發上,告訴人尚未及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然之後在被告住處之廁所時,告訴人已多次明確拒絕被告之碰觸,被告竟仍無視告訴人明示反抗拒絕之意,接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是於告訴人查覺被告之企圖並積極抵抗時,被告即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罪一罪,其初著手時所為撫摸告訴人腿部之性騷擾輕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且因我國自000年年中爆發之○○圈、○○圈、○○圈等人涉入妨害性自主之風暴,被告身為○○之○○從業人員,對於該等○○事件更不可能不知,是被告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仍為逞一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告訴人直至事發前一刻,對於朋友之提醒,仍在為被告澄清說話),無視告訴人對其聲嘶力竭之哭求,仍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被告忝為○○圈○○,所為實應重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未曾正視自身所犯過錯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10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08頁),並酌以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