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刑補-7-20241213-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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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鄭自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案件,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法明定得請求刑事補償者,以同法第1條、第2條 所定事由者為限。該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屬完備刑事補償體系,以濟同條第1款至第6款不足之補充規定;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行刑罰者而言,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倘作為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同法第1條第2款、第5款參照);亦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同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非屬「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 三、次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至4項規 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1項)。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2項)。下列案件,...,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第4項)」。可知依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重新調查並經平復之司法不法案件,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以及塗銷前科紀錄等方式為之,但前述賠償之內涵及應如何請求等,該條例並無規定;依前述第3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並可認該條例之未具體規定,並非無意之疏漏。且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鄭自財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 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成立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6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92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法務部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法義字第107號處分書,確認前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為司法不法,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有前揭確定判決書、法務部處分書在卷可稽。然前開確定判決係依促轉條例之規定而視為撤銷,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司法救濟程序而裁判無罪之情形並不相同。補償請求人所受前述刑罰,係依前開確定判決而執行,依當時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該確定判決雖因前述原因視為撤銷,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仍有未合,無從援引,是本件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 審。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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