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原交易-6-20241225-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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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杰 義務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2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交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俊杰於民國113年7月6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5段117號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前方由被害人蕭一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未受傷;下稱本案汽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被告騎車之時,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被害 人蕭一堅突然駕車後退,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本案汽車,伊認為車禍事故跟飲酒騎車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之酒測值並未達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且酒精之代謝率會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不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回溯數值遽認被告之酒測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經警員當場施以檢測後,僅默唸數字之項目,因被告有輕度障礙之緣故而未能通過,其餘檢測項目均合格,故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烏來區之住 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5段117號時,自後追撞被害人蕭一堅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嗣警員獲報到場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21頁、第59-61頁、第105-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一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3-65頁)大致相符,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19-23頁、第37、57頁、第67-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6日19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業如上述,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針對國人進行實驗之研究,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之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認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係於同日18時許即騎車上路,距員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小時42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開始駕駛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67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1.7=0.3367mg/L)。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是當日18時許騎車欲至烏來部落之教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後於偵訊中則改稱:伊當天係18時57分許騎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關於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被告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此駕車時間之認定,僅有被告單一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既無法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警詢時所述之時點作為推估計算之基礎,是否得逕為採信,顯有疑義。 ⒉又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距今已超過30年,復細譯 該等文獻之內容,其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又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亦均未明瞭,本院認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是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充分考量現今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重等身體素質條件及飲用酒類之濃度、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該研究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能率以該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據此,自難以該標準作為回推計算依據,是檢察官以上揭數值,逕予推論被告初駕駛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難認有據。 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本件被告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並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蕭一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非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時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天色昏暗,而被害人之車輛突然倒車後退,伊緊急煞車時,因輪胎打滑才撞上本案汽車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並於偵訊時供陳:被害人當時突然倒車,當時地面又濕滑,伊煞車不及才會撞上本案汽車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被告前後供述一致;而證人即被害人蕭一堅亦證稱:其當時駕駛本案汽車迴轉時,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自後追撞右後葉子板等語(見偵卷第63頁),復參酌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而本案汽車之前半車身仍在路面邊線,後半車身則斜橫停在車道上,距離分隔車道之黃虛線還有相當距離,且遭撞擊位置係在本案汽車之右後葉子板及保桿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第67-69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被害人斯時駕車迴轉後倒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並非子虛。則本案交通事故顯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在行車過程中疏於注意彼此的動向而造成,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⒉又參以警員獲報到場後,於案發當日20時47分至20時49分許 間,對被告進行觀察之結果顯示被告並沒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後於同日20時49分至20時50分間,被告在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進行生理平衡等測試時,經員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均能依照員警指示完成直線來回行走,並完成同心圓之畫圈,且所繪之圓圈尚稱完整、平順,未見明顯顫抖、扭曲或不連續之情形,測試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前手臂保持平衡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卷第27-33頁)附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明顯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至平衡檢測紀錄表上雖載有被告無法在閉雙眼之情況下,30秒內朗誦1001至1030內之阿拉伯數字之情(見偵卷第33頁),然細究該項檢測之標準,係僅要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事由,即認該項目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惟被告具有輕度智力功能障礙乙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51頁)存卷可佐,則被告無法通過該項目之測試即可能係囿於被告本身能力所致,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因飲酒而影響其中樞神經功能,是前開平衡檢測紀錄表縱有記載被告無法在閉雙眼之情況下,30秒內朗誦1001至1030內之阿拉伯數字之情,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固有不該,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酒駕車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