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原交易-9-20241126-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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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兒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255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巧兒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吉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安民街口,欲左轉安民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按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詹雁茹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答辯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卷二第57至67頁、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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