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原交簡上-6-20241125-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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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雄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原交簡上卷一第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原交簡上卷二第33至3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於執行完畢後時隔約3年8月又再犯本案,間隔時日非短,然前案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就同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論以累犯。然被告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此次犯行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侵害,行為惡害性並無明顯較高,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累犯之要件, 亦經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前,且被告所稱其此次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侵害而不應論以累犯等語,核係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量刑因子,與有無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自無法作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據。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外,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駕車逆向行駛之情形,已實際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2至104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因重聽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稱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法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且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及所為科刑並無 違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3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楊春雄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次 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駕車上路逆向行駛,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因重聽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工,經濟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楊春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及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9巷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發覺其逆向行駛而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口攔查,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