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原交簡上-7-20241230-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天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馬一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余天星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2頁、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於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天星明知告訴人馬一嵐之聯絡 方式,卻未告知無法湊足金額賠償,更於法院安排之調解程序無故缺席,使告訴人徒增舟車勞頓,並無視告訴人及其子之不便及傷痛,足見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如處刑書所示傷勢,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金,嗣經檢察官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而於偵查庭中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馬○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2期之賠償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9頁、第111頁、第107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金,嗣經聲請人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其後其等於偵查庭中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馬○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余天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道路行駛,且於駛至安坑隧道內近出口即該公路南向33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該處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即馬一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至馬一嵐所駕車輛,並致該車乘客即馬一嵐未成年之子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右側踝及小腿多處撞挫傷之傷害。嗣余天星於馬一嵐報案時,已由馬一嵐向警察機關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一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天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一嵐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後之車損相片8張與裕芳中醫診所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1月30日出具之馬○綦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