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原交簡-69-2024101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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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多烈.尤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多烈.尤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多烈.尤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7時30分許 止,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餐廳,飲用二瓶多的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0.6K處時,為警攔查,並見其滿臉通紅,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烈.尤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15、45、4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23、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其於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雖不長,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大段距離,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本案已是其第二次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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